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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0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谢凤兰诉被告辽宁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兰,辽宁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01928号原告:谢凤兰。被告:辽宁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1号,组织机构代码00110010-X。法定代表人:蒋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禹,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华,系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行政二处工作人员。原告谢凤兰诉被告辽宁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凤兰诉称,原告于1981年8月到被告处任临时工,后因父亲退休,原告接班,继续在被告处工作。1993年,因父亲病重需要人护理,原告与单位领导请假,经领导同意后休假回家护理父亲。后来,原告回单位上班,被告知被告已将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了。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回去上班,但被告始终不予安排。时到今日,原告未收到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手续,且被告亦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原告档案至今仍存放在被告处。原告认为,原告至今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保待遇,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退休后的养老金(计算至80岁)共计90万元,并报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经查,原告因接班于1984年12月被辽宁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行政三处招收为全民所有制工人。1993年6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行政三处向该局人事处作出“关于对谢凤兰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请示”,同年6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作出“关于对谢凤兰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批复”,批复中同意对谢凤兰按自动离职处理。另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来源为财政拨款。目前,被告单位在职和退休的机关工人编制人员工资仍实行财政拨款,尚未实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具体操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本案被告系国家机关单位,原告曾为该单位行政编制工勤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来源为财政拨款,且到目前为止,被告单位的其他同类编制的工作人员无论在职还是退休,均未实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据此,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因而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凤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谢凤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朴银实审判员  李沿泽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春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