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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吴海波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刑终1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海波,吉林省松原市人,住松原市。曾因吸毒,于2015年4月30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子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乾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海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乾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海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奇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海波及其辩护人王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海波先后7次共向陈某某、姜某某、纪某甲、华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6克。为此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海波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吴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一、本案尚未确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纯度。二、本案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重量不准确。三、多次向陈某某等人出售含甲基苯丙胺制品不应评价为情节严重。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海波通过陈某某向姜某某、纪某甲、华某某等人先后7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6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纪某甲手机信息书面转制材料,证明陈某某因纪某甲等人要吸食毒品,多次联系吴海波,让吴海波帮着联系贩卖毒品的人。2.到案经过,2015年5月27日将吴海波抓获。3.办案说明,证明涉案的李大庆、高红兵经查找未果。4.户籍证明。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吴海波因吸毒2015年4月30日被乾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6.辨认笔录,证明纪某甲、姜某某、华某某辨认出吴海波。7.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其通过陈某某,与纪某甲、华某某在吴海波处购买毒品2次,每次1克。8.证人纪某甲证言,证明其通过陈某某,与陈某某、华某某、姜某某等人在吴海波处购买7次冰毒,共13克。9.证人华某某证言,证明其通过小孩,与纪某甲、姜某某等人分别在吴海波处购买了10次冰毒,共17克。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与纪某甲、华某某等人从吴海波处购买了7次冰毒,共12克。11.被告人吴海波供述,其供述为陈某某等人购买了6次冰毒,共11袋。冰毒用塑料袋装着,有每袋能有7分多,有5、6分左右冰毒。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某证实购买冰毒7次12克、纪某甲证实购买冰毒7次13克、华某某证实购买冰毒10次17克,被告人吴海波供述贩卖冰毒6次11袋,每袋7分或5-6分。综合上述证言,原审法院认为应认定被告人吴海波贩卖冰毒7次6克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海波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7次,共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海波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尚未确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纯度,被告人贩卖毒品重量不准确,多次向陈某某等人出售含甲基苯丙胺制品不应评价为情节严重的辩论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吴海波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所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不清,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作出公正判决。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期间,上诉人吴海波共6次向陈某某、纪某甲、姜某某、华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上述事实,上诉人吴海波供述其曾6次为陈某某代买毒品,并在代买过程中抽出部分毒品的事实,证人陈某某证实其7次在吴海波处购买毒品12克的事实,证人姜某某、纪某乙、华某某证实与陈某某一起找吴海波购买毒品的事实。同时,根据上诉人吴海波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吴海波所贩卖的毒品种类为甲基苯丙胺(冰毒),故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实施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行为。关于上诉人贩卖的毒品次数和数量,根据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其证实其曾于2015年3月一天自己到松原在吴海波处购买冰毒1克,因该事实只有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吴海波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故认定上诉人吴海波此起贩卖毒品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判判决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海波明知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凤双审判员  丛 峰审判员  包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晋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