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张运敬、游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张运敬,游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5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住所地:太康县。法定代表人孙守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学昌,该社职工。被告张运敬,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游霞,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以下简称“太康县农行”)与被告张运敬、游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农行委托代理人王学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敬、游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康县农行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张运敬由被告游霞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张运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运敬偿还借款本息53000元及2015年7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游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运敬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游霞未到庭,庭前辩称,被告游霞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游霞现在也找不到被告张运敬,但是被告游霞现在经济困难,愿意分批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张运敬向太康县农行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游霞自愿为被告张运敬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本人自愿为张运敬在贵行的贷款本金五万元(大写)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运敬、游霞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运敬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贷款额度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借款,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用途购车。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支付本息。截至到2015年7月2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为53000元。被告游霞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该保证在保证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自愿签订,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合同约定,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该笔借款逾期,原告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运敬应按合同约定,依法及时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游霞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运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计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53000元。被告张运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本金50000元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游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张运敬、游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长红审 判 员 宋卫华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