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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丽、李振翔与李汝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李振翔,李汝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2330号原告张丽,女,汉族。原告李振翔,男,汉族。被告李汝新,男。原告张丽、李振翔与被告李汝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和李振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汝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和李振翔诉称:2015年11月5日18时许,李汝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冠县城区北环路由东某行驶至冠县汽车站门口时,与张丽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李汝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汝新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汝新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李汝新向原告赔偿事故损失2550元。被告李汝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8时许,张丽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冠县城区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汽车站门口左转弯时,与由东某李汝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汝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张丽承担主要责任,李汝新承担次要责任。张丽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李振翔,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根据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损失价值25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车辆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按照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向原告赔偿,被告未依法对车辆投保交强险,相应的赔偿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的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汝新向原告张丽、李振翔赔偿车辆损失2165元,于判决生效的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李汝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