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行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素香与潍坊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素香,潍坊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99号。法定代表人刘曙光,市长。委托代理人刘相汝,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阎新来,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素香因诉潍坊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潍坊市政府)行政违法、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争议形成如下:2004年10月7日,潍坊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2004)第123号《专题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一、同意高新区关于健康东路拓宽改造分两步实施的意见。道路设计方案按断面一块板、红线宽度60米、绿线宽度100米的总体要求重新调整设计,要将绿化、人行道、路灯等统一考虑,并有详细的效果图。……。”刘素香认为潍坊市政府形成的《专题会议纪要》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导致刘素香的合法楼房被强拆,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潍坊市政府作出的(2004)第123号《专题会议纪要》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潍坊市政府限期履行恢复房屋原状的法定职责,并依法赔偿经济损失;3、依法追究潍坊市政府的法律责任;4、诉讼费由潍坊市政府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7日,被告潍坊市政府组织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潍坊市政府办公室、潍坊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潍坊市建设局、潍坊市交通局、潍坊市公路局、潍坊市财政局、潍坊市政设计院等单位负责人参加的会议,会议形成了(2004)第123号《专题会议纪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因不服潍坊市政府的(2004)第123号《专题会议纪要》提起诉讼,依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第(十五)项的规定,会议纪要是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的一种公文类型,它是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重要载体和工具。通常情况下,会议纪要仅提供处理问题的原则和方法,并不对具体问题作出实体处理,下级机关在执行会议纪要过程中,一般须作出书面决定,而非将会议纪要直接付诸实施,故会议纪要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一般不会产生直接影响,亦一般不具有可诉性,除非该会议纪要对实体问题作出具体处理,且被有关部门直接执行从而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本案被诉的《专题会议纪要》是由被告潍坊市政府召集建设局、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交通局、财政局等部门共同研究形成的内部决定,会议纪要本身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直接影响,故本案原告刘素香针对被告作出的(2004)第123号《专题会议纪要》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关于确认《专题会议纪要》违法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关于其房屋被强拆、要求被告限期履行恢复原状法定职责并赔偿损失的起诉,与其所诉的《专题会议纪要》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拆除行为系被告实施,其该项起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亦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素香的起诉。原审原告刘素香上诉称:1、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潍坊市国土局、潍坊市建设局作出的信访答复中载明,健康东街拓宽改造是根据潍坊市政府(2004)第123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进行的,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专题会议纪要》后下级机关直接付诸实施,该会议纪要对上诉人的财产权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符合行政行为特征,属于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潍坊市政府的《专题会议纪要》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3、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应依法确认。潍坊市国土局的信访答复、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均确认拆迁行为非法,《专题会议纪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抵触,应依法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潍坊市政府答辩称:1、原审认定《专题会议纪要》不具有可诉性,符合法律规定。涉诉《专题会议纪要》是答辩人于2004年10月7日召集潍坊市建设局、交通局等多部门参加会议形成的,并未对社会予以公开。具体工作由相关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原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裁定涉诉《专题会议纪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适用法律正确。2、答辩人不是拆迁人,未参与拆迁行为,也未委托其他部门组织拆迁,答辩人不是上诉人所称违法行政行为的当事人。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专题会议纪要》是2004年10月7日形成的,上诉人于2015年对该会议纪要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所诉的潍坊市政府作出的(2004)第123号《专题会议纪要》,是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其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第(十五)项规定。根据该《专题会议纪要》所记载的内容分析,其仅是对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拓宽改造实施的原则性意见,而并非对具体事项作出实体处理,属内部决定。确需具体实施,应当由下级机关根据其精神另行作出书面行政行为进行具体实施,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2004)第123号《专题会议纪要》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认为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称,“潍坊市国土局的信访答复、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均确认拆迁行为非法,”是在具体实施拆迁过程中的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2004)第123号《专题会议纪要》并无关联性,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2004)第123号《专题会议纪要》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素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琳审 判 员 张景凯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巧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