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7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庆斌与刘立志、李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斌,刘立志,李俊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986号原告孟庆斌,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志,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李俊香,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孟庆斌诉被告刘立志、李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斌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志、李俊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立志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26日(两笔)、2013年9月25日和2013年11月30日分五次从原告处借款9.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五个月、三个月、三个月、三个月、一个月。同时约定按国家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借款7.4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借款2万元自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被告刘立志、李俊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刘立志分五次从原告孟庆斌处借款人民币共计9.4万元。被告刘立志为原告先后出具五份借条,其中2013年7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借款期间执行国家最高贷款利率,如违约每天支付2000元违约金;2013年8月26日从原告处分别借款2万元和1.4万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5日前还款,借款期间执行国家最高贷款利率;2013年9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于2013年12月8日前还款,借款期间执行国家最高贷款利率;2013年11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8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刘立志在上述五份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原告称,其与被告刘立志系朋友关系,每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因此,上述借款的还款日期均进行了改动,允许被告延期还款。但延期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期间,被告刘立志与李俊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立志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2013年7月31日借款2万元,2013年8月26日借款3.4万元,2013年9月25日借款2万元,共计7.4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1月30日借款2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刘立志与李俊香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李俊香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其中四笔借款共计7.4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因借款中仅约定按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志、李俊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孟庆斌借款人民币9.4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借款7.4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均至偿还完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立志、李俊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洋审 判 员 赵宝瑞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高兰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