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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4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谢静、谢安凤等与周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静,谢安凤,周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4295号原告:谢静,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谢安凤,女,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周美荣,女,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谢静、谢安凤诉被告周美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静、谢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美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静诉称:被告周美荣向我借款8500元到期后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美荣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940元。原告谢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谢静身份证;2、周美荣给谢静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谢安凤诉称:被告周美荣向我借款10000元,到期后拒付,请求法院判令周美荣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1500元。被告周美荣未应诉。根据原告谢静、谢安凤的陈述及举证,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周美荣于2006年10月30日、2006年6月30日分别向原告谢安凤、谢静借款10000元和85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008年10月,因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故又重新给谢静、谢安凤各出具借条一份。周美荣给谢安凤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借谢安凤现金壹万元整,利息一分,2008年10月30号,周美荣;10月30日前利息叁仟元整,周美荣。周美荣给谢静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借谢静现金捌仟伍佰元整,利息一分,2008年10月30日,周美荣;从10月3号止利息贰仟壹百肆拾元整,周美荣。事后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开始以无偿还能力为由,久拖不还,近年来被告全家外出。故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分别给两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谢静、谢安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谢安凤本息21500元;偿还原告谢静本息合计16940元。如果未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周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亮审 判 员  汤海燕人民陪审员  郑冠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广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