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志娟与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 、王长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娟,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王长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32号原告王志娟,女,汉族,1980年1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董事长。被告王长春,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超成,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娟与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王长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大容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3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娟,被告同辉公司、王长春的委托代理人张超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娟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王长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每月9日按月息3%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同辉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被告继续借用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此后,被告因投资项目亏损,自2014年8月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全部结清本息,但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同辉公司、王长春辩称,被告同辉公司于2012年7月向原告借款,但年利率过高,超过年利率24%,该借款属公司借款,被告王长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长春系被告同辉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长春签订《借款协议》其内容载明:乙方(王长春)向甲方(王志娟)借款总计5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乙方每月9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上述协议约定借款,原告已向被告同辉公司出纳何剑蓉转款支付49万元,其余1万元为现金支付。被告同辉公司向原告出具0005823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同辉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确认2014年8月之前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已经支付,之后未再还本付息。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同辉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全部结清本息,该承诺书由被告同辉公司出纳何剑蓉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承诺书》、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长春虽为被告同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因此原告与被告王长春为协议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人,即被告王长春为协议明确的借款人,同时被告王长春所代表的被告同辉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协议约定的借款,应视为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庭审中,被告王长春辩称借款属被告同辉公司借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认定被告王长春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同辉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应与个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同辉公司与被告王长春至今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付息还本,故原告诉请被告同辉公司与被告王长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王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娟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王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娟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万为基数,从2014年8���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37.5元,由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王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大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