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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林友纪、张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林友纪,张晓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90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张庆,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振海,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春雨,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林友纪,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无职业。被告张晓丽,无职业。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林友纪、张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振海、谷春雨,被告张晓丽(同时担任被告林友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5年4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申请额度为9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银行授信额度90万元。当日,原、被告通过借款支用申请书确定贷款金额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年利率8.29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还款。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2016年2月25日,原告走访市场时发现被告的企业不再经营,并且被告林友纪因容留他人吸毒现已被羁押,且其未按合同约定书面告知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3317元(截至2016年3月2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友纪、张晓丽辩称,对于借款没有异议,借款本金为9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到2016年4月,现在借款还没有到期。被告企业也不是没有经营,而是经营的季节性商品,到每年的下半年才营业。被告名下有一套房产,现在正准备出卖该房产,用于偿还银行欠款。关于律师费,借款没有到期原告就诉至法院,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友纪、张晓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申请授信额度为100万元。原告经审核后,于2015年4月10日与二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内,授信提用人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90万元,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商定,并约定在适用的业务申请书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约定,逾期罚息具体适用情形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人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个人或家庭经济收入状况恶化、对其正常经营构成危险或对其利息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构成重大威胁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其还款的事件),该授信提用人应立即书面通知授信人。合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约定,如授信提用人发生失业、停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被监禁……或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等影响债务清偿能力或可能危及原告授信安全情况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可调整或取消全部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对合同项下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宣布合同下的授信提前到期,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4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29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发放贷款90万元。贷款发放后,因被告林友纪涉嫌犯罪被羁押,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3,317元未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本息明细、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订的及《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90万元,现被告林友纪因涉嫌犯罪已被羁押,且二被告未将该事件及时书面告知原告,可视为发生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可调整或取消全部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对合同项下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宣布合同下的授信提前到期,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综合授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亦应由二被告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5年4月10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林友纪、张晓丽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林友纪、张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3,317元(截至2016年3月2日),并自2016年3月3日起,按照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利息至全部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林友纪、张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2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林友纪、张晓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丽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鑫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