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青州市博誉金属结构加工厂与李延军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博誉金属结构加工厂,青州恒力机械有限公司,李延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829号原告青州市博誉金属结构加工厂。注册号370781600408158。经营者钟秀苓,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蒋七四街**号,。委托代理人王福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广耀,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州恒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国,经理。被告李延军,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州市博誉金属结构加工厂诉被告青州恒力机械有限公司、李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恒力机械有限公司、李延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1月起多次购买原告铁板,截止到2013年2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27286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286元并赔偿损失(欠款27286元自2016年2月1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州恒力机械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多次购买原告铁板,截止到2013年2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27286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州恒力机械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青州恒力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货款未约定支付期限,被告青州恒力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付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青州恒力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7286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延军并非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青州恒力机械有限公司、李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恒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青州市博誉金属结构加工厂货款27286元;二、被告青州恒力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州市博誉金属结构加工厂损失(欠款本金27286元自2016年2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期限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青州市博誉金属结构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青州恒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个体工商户提起上诉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明各一份;企业法人提起上诉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永代理审判员 冀迎磊人民陪审员 孔庆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