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田、郭建梅与临汾市尧都区鼎盛装饰有限公司、赵丁安、张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田,郭建梅,临汾市尧都区鼎盛装饰有限公司,赵丁安,张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351号原告李玉田,男,汉族,1962年7月24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莲花池六巷*号*号楼*单元***室。原告郭建梅,女,汉族,1965年11月24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莲花池六巷*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鼎盛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丁安。被告赵丁安,男,汉族,1962年5月10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行署巷府乐家园*单元***室。被告张介玲,女,汉族,1962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赵丁安之妻。原告李玉田、郭建梅与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鼎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赵丁安、张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田、郭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盛公司、赵丁安、张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鼎盛装饰有限公司、赵丁安于2012年8月5日向原告李玉田借款30万元、2012年8月5日向原告李玉田借款20万元、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李玉田借款3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李玉田借款13万元、2013年1月5日向原告李玉田借款20万元、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李玉田借款1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三分,双方都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同意以临汾二轻写字楼房租及临汾五中写字楼房租收益作为抵押担保。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郭建梅借款5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三分,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同意以临汾二轻写字楼房租及临汾五中写字楼房租收益作为抵押担保。被告赵丁安于2015年1月3日,被告赵丁安向原告李玉田、郭建梅出具20万元借条,该借条约定被告赵丁安于2012年8月17日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且为支付利息。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鼎盛装饰有限公司、赵丁安共向原告李玉田、郭建梅借款193万元,二被告自2013年10月开始未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本金至今从未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9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了以下的证据:一、2012年8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李玉田借款30万元及借款合同一份,回单一份;2012年8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李玉田借款20万元及借款合同一份,回单一份;二、2012年9月10日临汾市尧都区鼎盛装饰有限公司、赵丁安向原告李玉田借款30万元及借款合同一份、回单一份;三、2013年1月5日临汾市尧都区鼎盛装饰有限公司、赵丁安向原告李玉田借款20万元及回单一份;四、2012年10月15日临汾市尧都区鼎盛装饰有限公司、赵丁安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及借款合同一份;五、2012年11月5日临汾市尧都区鼎盛装饰有限公司、赵丁安向原告郭建梅借款50万元及借款合同一份;六、2015年1月3日赵丁安向原告李玉田、郭建梅借款20万元;七、2013年6月16日赵丁安向原告李玉田借款10万元。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鼎盛装饰有限公司、赵丁安、张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赵丁安在我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时称:对原告起诉借款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田、郭建梅系夫妻,被告赵丁安系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赵丁安与张介玲系夫妻。被告鼎盛公司因新开工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8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李玉田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三被告为此与原告李玉田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件;2012年8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李玉田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三被告为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件;2012年9月10日被告鼎盛公司、赵丁安向原告李玉田借款3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三分,二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件;2013年1月5日鼎盛公司、赵丁安向原告李玉田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二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件;2012年10月15日鼎盛公司、赵丁安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三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件;2012年11月5日鼎盛公司、赵丁安向原告郭建梅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三分,二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件;2012年8月17日赵丁安向原告李玉田、郭建梅借款20万元,于2015年1月3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件;2013年6月16日赵丁安向原告李玉田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件。以上借款共计193万元,三被告仅将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0月,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鼎盛公司、赵丁安、张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鼎盛公司、赵丁安、张介玲向原告李玉田、郭建梅借款共计193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原告的转款凭证,且被告赵丁安无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月息三分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鼎盛公司、赵丁安、张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鼎盛装饰有限公司、赵丁安、张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万元及此款自2013年11月起至付清时为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170元由被告临汾市尧都区鼎盛装饰有限公司、赵丁安、张介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春花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人民陪审员 井鸿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玉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