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2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符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1刑初27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底,被告人符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王某某:2015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在施甸县甸阳镇文武社区赵家村二组自家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7粒“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约重0.616克;同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在施甸县甸阳镇文武社区赵家村一组王某某家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5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0.49克;交易之后,公安机关于当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被告人符某某家将其抓获并对其住所进行搜查,在其卧室内搜出3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0.28克。被告人符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甲基苯丙胺0.77克、卫生纸1条、手机1部(白色WDLEE手机)、人民币33元、吸毒器具5套,书证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送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检材称量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羁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及通话清单,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符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其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7克、白色WDLEE手机1部予以没收;吸毒工具5套、卫生纸1条作为证据予以封存;人民币33元抵交罚金;白色LGTD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告人。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仁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