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执民字第4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周照珍与象山糖烟酒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照珍,象山糖烟酒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4850号申请执行人:周照珍,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象山糖烟酒菜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田洋里村。法定代表人:张世红,该公司总经理。周照珍与象山糖烟酒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2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象山糖烟酒菜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周照珍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象山糖烟酒菜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450000元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并承担执行费66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象山糖烟酒菜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海山路299号的房地产已经由(2015)甬象执民字第3333号执行案件评估拍卖中;被执行人张世红名下的坐落于丹东街道东河花园405号103室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价值210万元,本案无实际处置价值。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48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黄 欢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