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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三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杜保荣与李万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保荣,李万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三初字第442号原告杜保荣,女,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幼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昌,男,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子彬,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市交通局东200米对面)。负责人王军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保荣诉被告李万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保荣委托代理人郝幼荣,被告李万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保荣诉称,2015年3月21日17分许,被告李万昌驾驶豫EE800**号机动车沿永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明大道路口时,与杜保荣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永明路时发生相撞,造成杜保荣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李万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保荣无责任。被告李万昌不服责任认定,申请了复核,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予以维持,该车车主李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7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1人)、误工费9600元(2400元/月×4个月)、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6572.98元。被告李万昌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李万昌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交警部门到达现场没有离开事发现场,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5条规定,本次事故中,李万昌在客观上没有逃离现场的行为,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原告在事发时有闯红灯及通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万昌在事发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700元,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或者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虽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李万昌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8时17分许,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与永明路交叉口,被告李万昌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永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明大道路口时与杜保荣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永明路时发生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5)第事故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万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保荣无责任。被告李万昌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复字(2015)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经研究决定:维持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E×××××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李倩,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万昌驾驶,李万昌与李倩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万昌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杜保荣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1、左第1趾骨骨折;2、左第2跖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石膏制动4-6周;2、加强营养;3、4周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克氏针;4、下肢关节功能锻炼;5、出院后1、2、3、6月复查;6、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为此原告支出住院费19616.80元,门诊费1056.98元,医疗费共计20673.78元,其中被告李万昌垫付原告医疗费67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豫安珠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杜保荣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员1人;2、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目前在二级医院手术大致在3000元左右,三级医院大致在5000元左右。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杜保荣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李万昌提交的收到条、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李万昌驾驶机动车与杜保荣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和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均认定被告李万昌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万昌辩称事故发生后并未逃逸,且原告闯红灯通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万昌驾驶豫E×××××号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万昌肇事逃逸,第三者责任险不赔,但其提交的投保单并非李倩本人签字,保险公司称业务员电话告知保险条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实际支出医疗费20673.78元,但其仅主张20672.98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0672.98元,其中含被告李万昌垫付的67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元,证据不足,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100天为宜即6682.59元(24391.45元/年÷365天×10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过高,结合豫安珠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1人护理60天为宜即4680.33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6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0275.90元,其中鉴定费120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李万昌承担,剩余39075.9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保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9075.90元(含被告李万昌垫付原告杜保荣的医疗费6700元,该费用执行时直接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李万昌);二、被告李万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保荣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三、驳回原告杜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由原告杜保荣负担130元,被告李万昌负担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祝 昉人民陪审员  王洋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田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