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包某与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包某。委托代理人:叶益林,浙江欧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叶阿静,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益林、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阿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日,原、被告自愿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座落在乐清市柳市镇力天金溪美邸小区6幢202室的房产归原告享有(该房产首付款为569474元),与该房产有关的银行按揭也由原告偿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014年12月24日,原告到乐清市住房与城市规划建设局查询,得知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房产以14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磊鑫,并将该房产过户到黄磊鑫名下。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法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考虑到黄磊鑫系善意取得,故撤回起诉。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产转让给黄磊鑫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947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座落在乐清市柳市镇力天金溪美邸小区6幢202室的房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结婚时间为××××年××月××日,被告购买诉争房产的时间为2010年3月2日,首付房款时间为2010年3月24日,并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为被告个人所有,且为被告个人出资购买,所以该诉争房产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协议书对该财产的约定违背事实,应认定无效。原告起诉已超2年诉讼时效。假设离婚协议书关于共同财产的约定有效,原告应从离婚之日即2011年3月1日起2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就诉争房产未尽任何出资义务,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事实无据。被告与原告离婚后,曾于2011年4月4日组织双方家属共同协调复婚事宜,就诉争房产重新做了约定。此后,被告多次自行或通过亲属要求原告回家并办理复婚手续,但原告拒不同意。因此,诉争房产归被告所有的条件未成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审查离婚登记申明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离婚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座落在乐清市柳市镇力天金溪美邸6幢202室,包括银行按揭归原告享有与偿还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无效,协议第三条约定与事实不符,所涉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对诉争房产后续又建立新的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力天金溪美邸6幢202室房产并支付首付款569474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房产首付系被告婚前一人支付,现该房产已转让给他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力天金溪美邸6幢202室转让给黄磊鑫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转让给黄磊金的房产是被告个人婚前财产,交易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房屋权属登记查询证明,证明被告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力天金溪美邸6幢202室转让给黄磊鑫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转让给黄磊金的房产是被告个人婚前财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撤诉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三性予以认定。9、离婚登记摘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离婚是真实离婚,不是假离婚。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能与被告提供的友好协商协议书、短信记录相印证,说明原、被告属假离婚。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经原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诉争房产系被告婚前购买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系婚前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2、首付款发票及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婚前支付了购房款,诉争房产系被告婚前财产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房款的支付事实,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系婚前购买和房款来源。本院对此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3、房款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购买诉争房屋的剩余房款系被告在离婚后缴纳的事实,原告没有任何出资。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同以上证据2。4、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离婚后取得房产证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违背离婚协议,自行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本院对此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5、离婚协议书、友好协商协议书,证明离婚协议书中原、被告关于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与事实相悖,应属无效。事后对诉争房产在友好协商协议书中重新做了约定,并设定前提条件。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友好协议是在双方很多亲属见证下签订的,协议书上有约定被告应在其大女儿取得录取通知书后与原告复婚,但被告却从未提起复婚事情。根据离婚协议,被告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将诉争过户给原告,但被告却私自将房产转卖,属于严重违约。协议在双方签订以后就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短信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拒不回家、拒不履行复婚手续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只说让原告回家,从未提起复婚事宜,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无从查证,不能作为判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短信内容系原、被告之间的信息往来,内容是否真实原告可以自行核实,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7、入学通知书、信封,证明被告之女陈某丁于2011年8月9日被温州医学院仁济学院录取,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假离婚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8、被告申请证人朱某、陈庆同、陈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就诉争房产作了两次约定,且被告已要求原告回家复婚,但原告不同意也不予配合,按照友好协议,原告诉称房产权利不成立。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均系被告亲属,其证言不真实可信。本院认为,虽然三位证人系被告亲属,但其中证人朱某和陈庆同系原、被告于2011年4月4日达成友好协商协议时众多见证人之一,三位证人的证言与友好协商协议内容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9、离婚登记审查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的结婚和离婚状况,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假离婚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不存在重婚事实。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系真离婚,不存在假离婚事实。本院对此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10、(2015)温乐民初字第88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属于假离婚的情况下所签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系真离婚,并非假离婚。本院对此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被告陈某甲与原告包某结婚之前,曾与前妻周培红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陈某丁。2009年3月4日被告陈某甲与周培红离婚后,婚生女陈某丁由被告陈某甲抚养。2011年,为了解决陈某丁在上海就读事宜,原、被告双方协商先假离婚,待解决陈某丁在上海就读问题之后再复婚。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一、陈某甲与包某自愿离婚,今后各自婚姻互不干涉。二、婚生女陈某丁、陈某丙的抚养权均归陈某甲,并由陈某甲抚养成人,包某不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包某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随时可以探望),陈某甲有协助义务。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座落在乐清市象阳镇力天金溪美邸6幢202室包括银行按揭归包某享有与偿还……”。××××年××月××日,陈某甲与上海户籍的魏海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4日,原、被告在众多亲朋好友的见证下,达成友好协商协议:“1、陈某甲待陈某丁高考结束后并领取大学入学通知书一周之内与包某办理复婚手续,原离婚协议书同时作废。2、如陈某甲反悔,未在规定时间内与包某办理复婚手续,现居住的力天金溪美邸6幢202室商品房归包某所有并处置。陈某甲无条件配合”。2011年8月4日,陈某甲与魏海萍离婚。2011年8月15日,温州医学院仁济学院向被告女儿陈某丁送达了高考录取入学通知书。2011年9月至2012年4期间,被告陈某甲发短信给包某,要求原告包某和女儿陈某丙回家。原告包某没有回家,原、被告亦未办理复婚手续。后原告发现被告将座落在乐清市象阳镇力天金溪美邸6幢202室商品房出卖给黄磊鑫,原告于2015年2月4日提起诉讼后撤诉,之后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陈某甲于2010年3月2日购买了座落在乐清市象阳镇力天金溪美邸6幢202室商品房,2010年3月24日被告支付首付款569474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支付了剩余购房款139963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证。2014年11月13日,被告将该房产出卖给黄磊鑫。2014年12月3日,黄磊鑫办理了房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实现被告陈某甲女儿陈某丁在上海读书之目的,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对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离婚事实已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原告以此离婚协议为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9474元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二、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包某损失56947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本案受理费2147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金莲人民陪审员 金新花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施彤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