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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环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赵旭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环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赵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036号原告天津市环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别山镇二里店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被告赵旭,农民。原告天津市环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旭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环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定做多功能液压水泥制砖成型机一套,原告将设备及时交付被告,被告欠原告设备款136000元未付,双方就给付设备款达成协议,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设备款136000元。原告提供原、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协议偿还欠原告的设备款136000元。被告赵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赵旭到原告天津市环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定做多功能液压水泥制砖成型机一套(包括主机、骨料机、泵站、自动进出板、面料机、传送带、搅拌机、磨具等)。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定做完成,将设备机械及时交付被告。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就设备款的给付达成协议,协议载明“赵旭共拖欠天津市环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款136000元,共分三次付清;其中2015年12月31日前赵旭给付机械设备款50000元,在2016年4月30日前赵旭给付机械设备款50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赵旭将机械设备余款36000元一次性全部付清。如赵旭出现上述其中一笔机械设备款逾期给付,则视为机械设备款全部到期,天津市环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机械设备款136000元到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协议约定的首笔机械设备款给付时间已届满,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协议书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诉讼活动,依法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从原告处定做机械设备,欠原告设备款136000元未付,有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书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款,推托拒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旭给付原告天津市环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3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恒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