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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4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党育平等与师国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育平,李兆英,师国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4277号原告党育平,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李兆英(党育平之妻),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党兆香,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苗苗,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国英,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党育平、李兆英与被告师国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心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育平、李兆英委托代理人商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育平、李兆英诉称,原告夫妇在章丘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党家村有一处房屋(二层),一楼用于经营文具店、蛋糕店。2012年5月12日,原告夫妇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夫妇将经营文具店的房屋及里面放置的货物以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第一年房租免交,此后每年房租180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夫妇1000元的房租。2013年秋,被告孩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没有再去文具店经营,也未再支付房租。经原告夫妇多次催促,被告既不付房租,也不腾房,为此诉至法院。法院开庭后,原告委托律师向师国英邮寄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师国英已签收。故要求判令师国英支付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房租1800元;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判令被告将门头房内物品全部搬出。被告师国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调查,师国英辩称,我于2012年租赁了原告党育平、李兆英的房屋,双方口头约定将文具店以8000元租给我,免一年房租,以后每年租金1800元。2012年5月我支付了8000元,2013年5月我一次性支付了5年租金共计9000元,但无收据。现在房屋里我放着文具等货物,2015年11月左右党育平打电话说房屋不租给我了,让我腾房。我已经支付租金至2018年5月,如让我腾房应返还我两年房租并将货收回去,房租及货款共计付给我11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党育平、李兆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2日,原告党育平、李兆英与被告师国英口头约定,师国英以8000元向党育平、李兆英租赁位于章丘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党家村(章房权证龙字第0081**号)门头房一间用于经营文具店,门头房内货物归师国英,师国英免交一年租金,以后每年租金1800元。师国英于2012年5月18日向党育平、李兆英支付8000元,于2013年6月8日支付1000元。因师国英此后未再按约支付房租,党育平、李兆英要求师国英搬出门头房遭其拒绝,致原告党育平、李兆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诉讼中,原告党育平、李兆英委托律师向被告师国英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师国英于三日内搬出房屋并支付所欠房租。师国英于2016年3月3日签收律师函。另查明,2009年4月4日,案外人党培杰(原告党育平父亲)与党光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购买了涉案房屋。购买后党培杰将房屋交付给党育平使用,党育平、李兆英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党育平、李兆英陈述、原告党育平、李兆英提供的结婚证、房屋产权证、房屋转让协议、涉案房屋照片、电话录音及笔录、本院对被告师国英的调查笔录、对案外人党培杰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党育平、李兆英与被告师国英于2012年5月12日口头约定被告师国英租用原告党育平、李兆英门头房,自2013年5月起每年支付房租1800元,上述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师国英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党育平、李兆英诉至本院,要求与师国英解除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师国英长期未按约履行给付租金义务,致原告党育平、李兆英获得租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党育平、李兆英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党育平、李兆英向被告师国英发出解除合同律师函,师国英已于2016年2月26日签收,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党育平、李兆英要求被告师国英将门头房内物品搬出,并给付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房租18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师国英已按约接收了门头房内货物,并已使用该门头房进行经营,原告党育平、李兆英亦收到被告师国英交付的货款及租金9800元,根据上述合同履行情况,党育平、李兆英在合同解除后要求师国英将门头房内物品搬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党育平、李兆英要求被告师国英支付房租1800元,该房租实为原告党育平、李兆英所受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师国英辩称已支付租金至2018年5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师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党育平、李兆英与被告师国英于2012年5月12日口头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师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章丘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党家村(章房权证龙字第0081**号)门头房内的物品搬出。三、被告师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党育平、李兆英损失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师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记录蔡克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