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薛金良与石家庄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金良,石家庄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1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金良。委托代理人朱先贵,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柏坡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正元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立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立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岩,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金良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33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审认为,原告以保管合同为由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驳回起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了持原裁定。原告以被告占用物损害赔偿为由对同一事项再次向本院起诉,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只是换了理由,属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原告认为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当,应当走审判监督程序。原告方租赁的建筑工具于2008年6月28日被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二初字第00460民事裁定书所查封,被告作为作为桥西区人民法院指定的查封物品保管人,虽具有法定的保管义务,但该法定保管义务的相对人是桥西区人民法院,而不是原告。因查封期限届满后桥西区人民并未对查封的建筑工具进行清点,建筑工具损坏的时间是否在查封期间不能确定,而查封期间的损坏丢失责任应当由桥西区人民向被告主张。故原告以保管合同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又以占有物损坏赔偿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仍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薛金良的起诉。上诉人薛金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由平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其主要理由为:一、本案不是重复起诉。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及法律关系均不同,所以不属于重复起诉。二、原审认为被告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石民三初字第00222号民事裁定现已生效。本此诉讼中上诉人起诉所列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2012)石民三初字第00222号案件相同。上诉人薛金良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基于同一事项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