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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金明子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03行初27号起诉人金明子。起诉人金明子诉称,2015年8月21日上午,起诉人邻居张素梅怀疑起诉人对其谩骂,遂与起诉人发生口角,后张素梅冲向起诉人,打了起诉人一记耳光,并与起诉人发生肢体冲突。再后来,张素梅用手抓起诉人的脸,不慎而抓到起诉人事先欲割草的刀上,致使手心处划了一道很浅的口子,因张素梅两只手一直都抓着刀柄不肯松开,导致起诉人直至110处警也不敢松开刀柄。处警民警王秀国到现场后,指使辅警强行对起诉人使用手铐带走,并在马甸派出所训问十二小时左右才放起诉人回家。对于民警王秀国在所谓的执法过程中多次辱骂起诉人,指使辅警对起诉人使用手铐等违法言行,起诉人已于2015年8月26日向淮安区信访局反映,8月27日、28日又向被告反映并递交材料,后起诉人还到被告处再访多次,但被告至今都没有调查、处理,更不肯给任何答复意见,一直推诿、拖延,早就超过了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江苏省信访条例》等规定的办结期限。起诉人多次向被告申请给予《答复意见》,而被告自2015年8月26日受案起至今对起诉人所反映的事既未调查、处理,更未给起诉人任何《答复意见》,是拒绝履行法定的职责。现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淮安区法院判决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1、确认被告对起诉人反映的马甸派出所所长和民警对起诉人辱骂和使用手铐之事不予处理和答复系行政不作为;2、赔偿起诉人名誉损害费、精神损失费等人民币16万元整;3、被告向起诉人赔礼道歉。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处理意见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没有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书面公开的法定职责。起诉人金明子向被告反映的内容属于被告管理的工作人员违纪问题,起诉人要求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对其反映的问题予以书面回复结果,依法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故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金明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俊审判员 朱振超审判员 吴红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