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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执字第1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赵辉与王飞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辉,王飞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克执字第1106-2号申请执行人:赵辉,男,锡伯族,住克拉玛依市克。被执行人:王飞龙,男,蒙古族,监所服刑。申请执行人赵辉与被执行人王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克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辉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王飞龙所有的价值为121392.40元的财产,并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飞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赵辉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有价值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有价值的财产线索,可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2015)克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克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晓霁代理审判员  严 曦代理审判员  王二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