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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刑更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东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东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更172号罪犯赵东村,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文成县人,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4月23日作出(2003)红中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东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8000元(已履行9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赵东村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5日作出(2003)云高刑终字第16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3年11月27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0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7年;经本院六次裁定共减刑七年零二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主犯、暴力性犯罪,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评为2014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东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顺审判员  安红云审判员  何 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