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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5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董凤云与张子威、唐山市开平区玖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凤云,张子威,唐山市开平区玖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234号原告:董凤云,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浩,男,汉族,现住北京市。被告:张子威,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玖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丁玉焕,该学校校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建福,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凤云与被告张子威、唐山市开平区玖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玖龙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凤云委托代理人王全、刘浩,被告张子威、玖龙驾校的委托代理人董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凤云诉称,2015年1月28日9时30分许,刘昌海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驮带妻子董凤云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平区马路加油站西侧时,与同向路边掉头行驶的张子威驾驶冀BXX**学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董凤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子威口头承诺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刘昌海同意用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往唐山市开平医院紧急救治,后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事故当天11时30分报案,而事故现场已被破坏,办案交警亦未积极履行职责前往开平医院向肇事人张子威调查案情、录取笔录、查扣车辆,致被告张子威于第二天否认事故责任,并用套牌车辆顶替事故车辆进行痕迹鉴定。2015年6月30日交警六队为本次事故出具证明书。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3个月、二次手术费1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5272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7700元、误工费22738.78元、病例取证费12.6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586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生活辅助器具费120元(拐杖)、交通费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1368.66元。冀BXX**学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玖龙驾校,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子威系本案肇事司机,其应与被告玖龙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昌海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子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二被告实际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958元。因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被告玖龙驾校辩称,本案发生事实是案外人刘昌海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前提下,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的单方事故,经过两次痕检鉴定均可证实被告张子威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摩托车未发生碰撞,故本事故与被告方无关。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案不适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则原则,原告应对本事故事实、发生过程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张子威辩称意见同被告玖龙驾校。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董凤云丈夫刘昌海于2015年1月28日11时30分向唐山市交警六队报案,称2015年1月28日9时30分许,刘昌海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驮带妻子董凤云在唐山市开平区马路加油站西侧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路边的张子威驾驶被告玖龙驾校所有的冀BXX**学号小型轿车掉头向左侧行驶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董凤云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子威驾驶冀BXX**学号小型轿车将伤者董凤云送至开平医院住院治疗,因原、被告未在第一时间报警,交警六队抵达事故发生地时,第一现场已经不存在。故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产生分歧。2015年1月29日,唐山市交警六队将事故车辆予以扣留,2015年2月26日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委托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刘昌海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与冀BXX**学号小型轿车进行撞擦痕迹检验,该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为无法确定冀BXX**学教练车与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是否接触。2015年3月23日双方事故车辆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得出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结论基本相符,即无法确定两车是否接触。2015年3月25日交警六队出具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本案当事人被告张子威、原告丈夫刘昌海、原告董凤云分别至交警六队接受询问,并形成书面询问笔录。2015年3月2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认定该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不应出具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故撤销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第441号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事故发生后董凤云在唐山市开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双骨折等,原告在该医院住院2天,于2015年1月30日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进一步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16天,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52741.98元。原告系唐山市开平床单厂退休职工,现与丈夫刘昌海在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新区付9楼东侧经营维修自行车、机动车及销售金鱼的生意。2015年11月24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市华北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另支出痕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冀BXX**学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玖龙驾校,该车主未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玖龙驾校负责人找被告张子威帮忙将事故车辆挪至马路对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当事人陈述材料、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收费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该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原因系原、被告双方未能及时报警且未积极保护事故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比例,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在掉头或者左转过程中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通行,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子威驾驶冀BXX**学号小型轿车掉头向左侧行驶,在此过程中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影响了原告所乘坐摩托车的正常通行,被告张子威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事故发生时原告所乘坐其丈夫刘昌海驾驶的摩托车未取得牌照即上道行驶,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事故中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原、被告双方按照5:5划分事故责任比例。二被告辩称,依据相关痕迹鉴定无法确定双方事故车辆是否存在接触,故本事故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痕迹鉴定并非直接否认双方车辆并不存在接触,仅是通过对痕迹这一方面的鉴定就推定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显然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及足够的说服性,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对于二被告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冀BXX**学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玖龙驾校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子威作为实际侵权人与被告玖龙驾校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子威帮助被告玖龙驾校驾驶车辆,二被告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二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董凤云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含病例取证费),经本院依据合法票据计算为52741.98元,原告主张52729.3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8天,每天按照40元计算,为720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3个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其子刘浩,该护理人系北京中金泰克冶金设备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月收入59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护理期内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工资确有减少的事实,故无法确定护理期内确系刘浩护理,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故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它服务行业工资32045元计算3个月,为8011元;4.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经鉴定,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共计主张259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唐山市开平床单厂退休职工,但依据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确从事维修自行车、机动车及销售金鱼的生意,故本案对其收入水平酌情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它服务行业工资32045元计算259天,为22739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至鉴定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原告居住地为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新区付9楼1门101室,为城镇地域,且原告系唐山市开平床单厂退休职工,故对其伤残赔偿金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19年,再乘以10%的系数,为45867.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为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伤残赔偿金鉴定费2600元;8.痕迹鉴定费800元;9.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1.生活辅助器具费120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49187.28元。由被告玖龙驾校及被告张子威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在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337.9元,余58849.38元由二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9424.69元,以上共计119762.59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凤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72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8011元、误工费22739元、伤残赔偿金4586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鉴定费2600元、痕迹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交通费600元、生活辅助器具费120元,共计149187.28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玖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张子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董凤云经济损失119762.59元。二、驳回原告董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3元,由原告董凤云担负103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玖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张子威担负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