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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吴某甲、田某等与吴某乙、吴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田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民初11号原告吴某甲,农民。原告田某,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骆焕军,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乙,农民。被告吴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宋金元,农民。被告吴某丁,农民。原告吴某甲、田某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文敏独任审判,书记员盘方鸿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焕军,被告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委托代理人宋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夫妇于××××年××月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三个子女,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两原告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于2002年分家,分家时口头约定了两原告的赡养费,但之后均未履行对两原告的赡养义务,至今未给付两原告赡养费。现原告夫妇两人共同生活,因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为此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两原告每人150元赡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吴某甲、田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两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7页,拟证实原、被告家庭关系及三被告系两原告的婚生子女的事实;3、栗木镇五福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赡养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吴某乙辩称,两原告与其分家时,约定了由其给付两原告150元赡养费,而不是给付每人150元赡养费;另外,分家时也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是两原告并未实际分配财产;两原告过于偏袒被告吴某丁,对被告的小孩不予照看,但对吴某丁的女儿照顾有加,在平时的生活中,经常对其进行辱骂,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被告不同意给付赡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4张,金额合计3600元,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分家后,其给付过赡养费给两原告。3、广西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利息凭证复印件1张,拟证实被告与两原告分家的时间是2004年,不是两原告所称的2002年。被告吴某丙辩称,两原告与其分家时,并未以任何形式约定赡养费;2002年分家后,其每年都给付赡养费给两原告,后因家庭纠纷,两原告过于偏袒被告吴某丁,才停止给付赡养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吴某丁辩称,其愿意给付两原告赡养费。被告吴某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两原告对被告吴某丙、吴某丁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两原告对被告吴某乙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两原告对被告吴某乙提供的对证据2,认为被告给付的3600元不是赡养费,是让两原告代为给付被告儿子读书的费用;对证据3,只能证明是吴某丙贷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分家时间是2004年。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吴某乙提供的证据2,双方均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证据2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原告于××××年××月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三个子女,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两原告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于2002年分开生活,分家时口头约定由两被告给付两原告赡养费。之后因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对两原告与被告吴某丁共同生活而拒绝给付两原告赡养费,两原告以两人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为由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综合当事人之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两原告的请求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孝顺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赡养父母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作为两原告吴某甲、田某的子女,应履行对两原告的赡养扶助义务,两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两原告每人150元赡养费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标准,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乙、吴某丙的辩解意见不能成为拒绝赡养老人的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自2016年3月起各给付原告吴某甲、田某赡养费每人每月150元(此款每月15日前支付)。本案诉讼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丁负担9元,被告吴某乙负担8元、被告吴某丙负担8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义务人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林文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盘方鸿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