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刑初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马凤银,威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23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凤银,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在威宁自治县哲觉镇营红村马摆营组李某甲家喝酒,在此过程中,双方因开玩笑而发生口角纠纷,后李某某捡起一个啤酒瓶扔去打在朱某某的右边头部并将朱某某打伤,随后朱某某之妻吕某甲拿啤酒瓶将李某某右边额头打伤,后双方被在场的其他人劝开。经鉴定,朱某某因钝性外力致右颞顶骨凹陷性骨折、右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顶叶脑挫伤、头皮裂伤属轻伤一级,李某某的右额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3月29月日凌晨2时许,原告与被告在邻居李某甲家玩,李某甲宰鸡吃,被告向原告拿钱去买酒喝(双方都未醉),喝了一会儿,被告就对原告说“小二爷,我家有个小工具在你家,拿给我做纪念”。原告开玩笑说“是烧了吃的还是煮了吃的?”就这样,趁原告不注意,被告就用啤酒瓶朝原告头部砸来,原告被打伤后,当晚由哲觉派出所喊救护车送到哲觉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晚转到宣威中医院住院治疗,宣威中医院多次要求原告转院到上级医院治疗,因原告无钱转院,就在宣威中医院住院9天后出院,出院后病情没有全部治愈,由其妻子和女儿多次带原告先后到毕节、贵阳、水城、昆明检查治疗,现基本好转,要求赔偿医疗费8845.96元,误工费936元,护理费936元,交通费2265.5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住宿费430元,生活费1246元,合计15019.46元。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未持异议;对民事赔偿请求以无力赔偿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均在威宁县哲觉镇营红村马摆营组李某甲家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双方因开玩笑而发生口角争执,后李某某捡起一个啤酒瓶扔去打在朱某某的右头部,将朱某某打伤,随后朱某某之妻吕某甲拿啤酒瓶将李某某右额部打伤,后双方被在场人劝开。朱某某伤后于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7日在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⑴右颞顶骨凹陷性骨折;⑵右顶部硬膜下血肿;⑶右顶叶脑挫伤;⑷右颞部皮肤裂伤;⑸颈5-6骨质损伤;⑹颈5-6椎管狭窄。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在威宁县哲觉卫生院、宣威市中医医院、昆明总医院、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等处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488.96元,交通费1804元,住宿费430元。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因钝性外力致右颞顶骨凹陷性骨折、右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顶叶脑挫伤、头皮裂伤属轻伤一级,支付鉴定费700元。李某某伤后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6日在威宁博爱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脑震荡,前额部裂伤。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右额部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李某某的供述、朱某某的陈述,、吕某甲的证言、李某甲的证言、邓某甲的证言、马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病历、照片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医疗费、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车票、餐饮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因在一起喝酒开玩笑发生争执后,李某某用啤酒瓶将朱某某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索赔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7488.96元,鉴定费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因没有说明其支出情况,本院对票据审查也无法认定支出情况,只有按一般情况下(车票显示:毕节西到威宁65元,宣威南站到哲觉35元,贵阳到草海50.5元,昆明到宣威40.5元,威宁到哲觉40元,)车费酌情计赔,即:哲觉到宣威护送、救护费650元,宣威到哲觉两人车费70元,哲觉到昆明去来两人车费302元,哲觉到毕节去来两人车费420元,哲觉到贵阳去来两人车费362元,计18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住宿费430元,因去有昆明、毕节、贵阳,基本合理。误工、护理费按行业标准农、林、牧、渔业33590元计算,误工费为837元,护理费837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60元,合计12456.96元,应由李某某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二、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45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泽文审 判 员 周远松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