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5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陈兰仙与张春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仙,张春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149号原告陈兰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春云,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浩,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剑云,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陈兰仙诉被告张春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仙及其委托代理人XX峰、被告平安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仙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张春云驾驶云AF66**号长安小型客车由清远街驶入街心花园环岛岔口时,所驾车右前部与周海燕驾驶的王派电动车相撞,导致乘车人陈兰仙受伤及电动车受损。交警认定张春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造成我的财产损失。我开支的车辆修理费1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云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张春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陈兰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宜良县匡远镇双龙修配门市出具的修理费收据一份,欲证实自己为受损的电动车在该处开支修理费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云南分公司均无意见。为了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被告平安云南分公司提交保单抄件一份,欲证实云AF66**号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意见。本案受理后,我院依原告申请到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车辆信息情况表一份,证实被告张春云系云AF66**号车的所有权人。经质证,原告陈兰仙、被告平安云南分公司均无意见。本院认为:上述相关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并结合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3月24日8点30分,被告张春云驾驶自己所有的云AF66**号长安牌小型客车从宜良县清远街由西向东驶入街心花园环岛叉口处时,所驾车右前部与前面周海燕所骑王牌电动自行车的左侧相撞擦,造成周海燕、原告陈兰仙(电动车乘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春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兰仙系受损王牌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人,其在宜良县匡远镇双龙修配门市为受损电动自行车开支修理费1000元。肇事的云AF66**号车在被告平安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陈兰仙的损失为修理费1000元,由于该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承保云AF66**号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云南分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春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兰仙的损失费用1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兰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芮艳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云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