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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北京月亮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石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月亮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石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474号原告北京月亮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堤右侧。组织机构代码:80242XXXX法定代表人仇倩,经理。被告石岚,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常胜,北京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月亮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石岚(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仇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受北京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为月亮河休闲寓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办理了入住月亮河休闲寓所的手续、签订了遵守《月亮河休闲寓所物业管理公约》的承诺书,《月亮河休闲寓所物业管理公约》约定产权人应在开发商书面通知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30日内办理入住手续,同时一次性交纳1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开发商通知的入住日期是以后每年交费的对应日,产权人应在每年交费的对应日前10日内交纳下一年度物业管理费,逾期交纳则应按日支付应交未交款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物业费共计70469.4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交纳,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计373519.04元。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及相关服务的实际接受者,理应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拒付前述费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2007年2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70469.47元及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滞纳金373519.04元。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签署书面的物业合同;2006年之后原告没有事实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起诉之日向前推两年未过时效,其余的都超过诉讼时效了;原告经常给被告断电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滞纳金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芙蓉园月亮河休闲寓所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2.03平方米。2004年4月15日,原告与北京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北京市通州区月亮河休闲寓所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住宅收费标准为6.5元每月每建筑平方米。2005年2月23日,被告签署承诺书,称已详细阅读过《月亮河休闲寓所物业管理公约》,同意遵守本公约内的一切条款,如有违约,愿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述物业管理公约明确规定:北京月亮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月亮河休闲寓所的物业管理企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6.5元每月每建筑平方米,自开发商书面通知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30日内,产权人(使用人)到物业管理公司办理入住手续时,一次性交纳1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开发商通知的入住日期是以后每年交费对应日,产权人(使用人)应在每年交费的对应日前10日内交纳下一年度物业管理费,产权人如未能于公约规定应付的款项到期日起十五天内支付其应付的款项,则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收取为缴付的款项自应付之日起至支付日的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每日收取应交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原告自2005年至今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05年入住涉案房屋,2005年2月23日交纳了2005年的物业费7958.34元,2006年3月21日交纳了2006年的物业费7958.34元。经核实,被告未缴纳自2007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共计70469.47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公约、承诺书、房屋买卖合同、物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书面承诺遵守物业管理公约后,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根据公约的约定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及滞纳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数额过高,由本院依法予以酌减。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签署书面的物业合同,滞纳金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已承诺遵守物业管理公约,如有违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对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之日向前推两年未过时效,其余的都超过诉讼时效了,因原告的服务存在延续性,且原告并未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故对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经常给其断电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岚给付原告北京月亮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七万零四百六十九元四角七分、滞纳金五万八千八百九十二元,共计十二万九千三百六十一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八十元,由原告北京月亮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石岚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佳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