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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与陈科成、陈世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陈科成,陈世莲,吕东成,陈玉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负责人黄修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唐。被告陈科成。被告陈世莲。被告吕东成。被告陈玉莲。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扶绥支行)与被告陈科成、陈世莲、吕东成、陈玉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本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秋吉、黄伟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丽娟担任法庭记录。邮政银行扶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科成、陈世莲、吕东成、陈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扶绥支行诉称,2014年1月,被告陈科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查,被告符合贷款条件。同年1月25日,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用途为用于进货,贷款年利率为15.6%,期限为12个月。被告陈世莲、吕东成、陈玉莲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当天,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陈科成在归还部分贷款利息后没有按约定的计划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促仍未还款,被告陈世莲、吕东成、陈玉莲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义务。为此,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科成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26247.22元(暂计至2015年9月23日止,此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被告陈世莲、吕东成、陈玉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45002599114015096815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和理由;2、编号为4500259921401314906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证明四被告之间存在借款联保关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4、《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5、贷款结算试算单,证明被告所欠本息金额;6、《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陈科成、陈世莲、吕东成、陈玉莲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科成、陈世莲、吕东成、陈玉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被告陈科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邮政银行扶绥支行申请贷款,原告经过审查,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贷款条件,同意放贷。2014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编号为45002599114015096815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年利率固定为15.6%,期限为12个月;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同意所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原告在被告的任何账户内扣除收;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还与四被告共同签订编号为450025992140131490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四被告分别向原告贷款,相互进行担保。当天,原告向被告陈科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然而被告陈科成在归还部分贷款利息后就没有按约定的计划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促仍未还款,被告陈世莲、陈玉莲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义务。为此,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科成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26247.22元(暂计至2015年9月23日止,以后顺延另计);2、被告陈世莲、吕东成、陈玉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2825元、律师代理费6181.12元由四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1月25日,吕东成在编号:4500259921401314906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及手印一栏的配偶栏上签名。在编号为45002599114015096815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吕东成为陈科成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7822052的律师代理费发票的复印件中载明:律师代理费金额为17488.79元,税额为1049.33元,合计金额18538.112元。该发票的备注栏上载有陈科成、陈玉莲、陈世莲案件代理费字样。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扶绥支行与被告陈科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就应当严格遵守和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也应该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没有如期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为此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世莲、陈玉莲作为联保人在合同签字担保,在被告陈科成没有按期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有责任替其还款,但两被告也没有主动履行担保责任,致使原告的债权得不到实现。为此,被告陈世莲、陈玉莲对被告陈科成的借款本息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吕东成虽然在编号为450025992140131490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及手印一栏的配偶栏上签名并捺印,但该栏并非联保小组成员签名栏,且在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5002599114015096815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是陈世莲、陈玉莲为被告陈科成借款提供担保。在没有其余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不能由此认定吕东成的签名行为为担保行为,对原告要求吕东成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和借款人提前还款利息等都有约定,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有“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据此原告邮政银行扶绥支行有权主张计收借款期限内应付而未付利息的罚息,并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对律师代理费负担作出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约定。但合同只是约定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要求执行,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具体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和费用分担。原告在没有合同具体约定费用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方承担此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科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陈科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26247.22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9月23日止,此后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编号为45002599114015096815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陈世莲和陈玉莲对被告陈科成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陈科成负担;被告陈世莲和陈玉莲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本高人民陪审员  陆秋吉人民陪审员  黄伟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