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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尚勤与方智龙、林丽云、王强、方小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尚勤,方智龙,林丽云,王强,方小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398号原告何尚勤,男,汉族,1981年3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镇。委托代理人周荣烈,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志恒,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智龙,男,汉族,1981年5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杨友伟、周爱芹,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云,女,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王强,男,汉族,1983年5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被告方小川,女,汉族,1982年7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王强、方小川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海源,福建信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尚勤与被告方智龙、林丽云、王强、方小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王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榕民初字第398号裁定,驳回被告王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荣烈、柯志恒,被告方智龙的委托代理人杨友伟、周爱芹,被告王强、方小川的委托代理人方海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和被告方智龙、王强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及转让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强将其创立的福建省尤溪县鑫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达公司)、鑫达公司三华选矿厂名下所包含的矿山资源及所有的机械设备、水电设施、矿山道路、厂房、矿山用地、尾矿库及与矿山有关的所有附属设施等一切资产转让给被告方智龙及案外人黄祖仁(被告方智龙持有上述公司及一切资产的65%,黄祖仁持有35%股权);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被告王强确认结欠原告本金借款1300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方智龙自愿同意被告王强结欠原告的债务本金1300万元由被告方智龙承受,被告王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林丽龙与被告方智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强与被告方小川系夫妻关系。各被告未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方智龙、林丽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182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此项要求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强、方小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协议书》。证明被告方智龙、王强确认欠原告的债务数额,被告王强将债务转让给被告方智龙;被告王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A2.《借条》。证明借款及利息等。A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声明书》。证明被告方智龙、林丽云于2011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A4.出生证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王强与方小川两人系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关系,且在2004年11月24日两人生有一子。被告方智龙答辩称:一、根据《协议书》鉴于部分第三点的约定:被告王强须将鑫达公司及其下属三华选矿厂及一切资产的65%的股权实际转让给被告方智龙后,被告方智龙才承受被告王强结欠原告的1300万元债务。如果不以此为前提,方智龙无端的只承受巨额债务,不享有任何权利,有悖常理,且丧失公平性。但是,被告王强至今仍是鑫达公司及其下属三华选矿厂100%股权的实际持有人,根本未依上述约定将股权实际转让给被告方智龙,方智龙只是该公司的挂名股东。根据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强与被告方智龙签订的两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王强应将鑫达公司及其下属三华选矿厂的资产、证件、印章等一切资料一次性移交给方智龙。但是,被告王强未履行任何移交义务。二、应依法查实原告与被告王强之间债务的真实性及实际数额,应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方智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2013年10月28日的鑫达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B2.《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共同证明被告方智龙只是鑫达公司的挂名股东。B3.2015年5月3日被告王强与被告方智龙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明被告王强仍拥有鑫达公司100%的股权;被告方智龙与原告同是被告王强的债权人。B4.《聘请法定代表人协议》。证明被告王强系鑫达公司100%股权股份的实际持有人,并且实际行使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利。被告方智龙仍只是挂名股东。B5.2015年5月3日鑫达公司与各债权人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明被告王强仍持有鑫达公司100%的股权。为保证履行鑫达公司以及被告王强个人对被告方智龙、案外人陈孝文等债权人所负的还款责任,将该公司股权变更至被告方智龙(占65%)、案外人黄祖仁(占35%)名下代为持有。被告方智龙仍为公司挂名股东,是被告王强的债权人,若判其承担债务,有失公平。被告王强、方小川答辩称:一、本案《协议书》鉴于部分第一条项下债务800万元系由两部分组成:其一系2013年10月10日由被告王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款300万元的《借条》。该笔债务属实;其二系基于2013年3月15日被告王强向案外人陈孝文借款500万元的《借条》。该份《借条》明确记载由被告王强向案外人陈孝文借款500万元,其中488万元通过原告账户转汇给被告王强账户。原告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该份《借条》上签字确认。该笔500万元真正的所有人是案外人陈孝文而非原告。故《协议书》项下鉴于部分第一条被告王强欠原告实际只有300万元。二、本案《协议书》鉴于部分第二条项下鑫达公司债务500万元的真实情况是:2013年1月10日鑫达公司与以原告为代表人(含原告、案外人翁其坤、案外人陈孝文)所签订的《投资合同》。在该份《投资合同》中明确记载鑫达公司华东矿区金银矿股权分配给原告等人500万元的投资,其中原告投资100万元,案外人陈孝文、翁其坤分别投资250万元和150万元。因此,该500万元属于投资款而非借款;其次,该《投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鑫达矿业实际只收到案外人陈孝文250万元和翁其坤150万元,而原告并没有实际投资100万元,对此事实,原告也向被告王强出具了书面文件予以确认。故《协议书》项下鉴于部分第二条所确认的500万元(实际只有400万元)也并非原告所有。三、原告无权将本案项下他人的债权擅自占为己有且主张诉权。四、被告方小川既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并非被告王强的配偶。被告方小川不承担本案项下的连带责任。被告王强、方小川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C1.2013年3月15日被告王强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本案项下被告王强所确认的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其中的500万元实际借款来源和归属是案外人陈孝文所有。C2.2013年1月10日原告作为代表人与鑫达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证明:1、本案项下被告王强所确认的鑫达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实际为原告和外人陈孝文、翁其坤的投资款,原告本应投资的100万元尚未实际支付。被告林丽云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根据本院要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鑫达公司在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智龙质证认为:A1的真实性没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方智龙不能因此承受被告王强结欠原告的1300万元债务。A2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借款总额仅为300万元。A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林丽云对被告方智龙的行为并不知情,该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A4与被告方智龙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王强、方小川质证认为:B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债的并入,并非债的转让。1300万元的债务只有1200万元,且并非原告所有的债权。B2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B3真实性无法确认。B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王强与方小川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方智龙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B1-B5系鑫达公司股东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只涉及到被告王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本案是债的并入,而非债的转让。对被告王强、方小川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C1借条的时间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时间不符,是出具给案外人陈孝文,与我方借条没有关系。C2与本案无关,是投资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本案的债权。被告方智龙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C1的款项是案外人陈孝文的,与本案无关。C2的款项包括在原告诉请的1300万元中,其中的投资款500万元实际到款400万元,是案外人陈孝文的,并非本案原告。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A1-A3以及鑫达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真实性可予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A4不能证明被告王强与被告方小川系夫妻关系,不予采纳。证据B1-B5系鑫达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关系,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C1体现的是被告王强与案外人陈孝文之间的借贷关系,C2体现的是原告等人与鑫达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原告认为C1、C2相关款项与本案无关,故仅凭C1、C2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协议书》项下的款项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强、方智龙、原告签订《协议书》,对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及转让。主要内容:确认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王强向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被告王强原创立的鑫达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王强结欠原告上述两项借款本金(未含利息)1300万元。被告王强同意将鑫达公司、鑫达公司三华选矿厂名下所包含的矿山资源及所有的机械设备、水电设施、矿山道路、厂房、矿山用地、尾矿库及与矿山有关的所有附属设施等一切资产转让给被告方智龙及案外人黄祖仁(被告方智龙持有上述公司及一切资产的65%,黄祖仁持有35%股权);被告方智龙同意被告王强结欠原告的债务本金1300万元由被告方智龙承受,被告王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担保责任。利息部分各方另行清算。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被告方智龙与被告林丽云于2011年9月5日经福建省福清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鑫达公司成立于2001年,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12日,该公司工商登记股东由被告王强、案外人方知伟变更为被告方智龙、案外人黄祖仁;2014年1月13日,该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被告方智龙、案外人黄祖仁和案外人郑振东;2014年3月12日起至本案诉讼期间,该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被告方智龙、案外人黄祖仁。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方智龙。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榕民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查封或扣押被告方智龙、林丽云、王强、方小川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共计价值11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强、方智龙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之前,鑫达公司的股东已变更登记为被告方智龙和案外人黄祖仁名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被告方智龙。故被告王强、方智龙与原告在《协议书》中确认被告王强个人和鑫达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300万元,并经原告同意将该笔债务(不含利息)转让给被告方智龙。该债务确认和转移系协议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方智龙应根据《协议书》约定承担被告王强欠原告的债务,被告方智龙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被告方智龙以被告王强未移交鑫达公司资产为由,主张债务转移的前提条件未成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智龙在《协议书》中仅同意承受借款本金的债务转移,并约定利息部分三方另行清算。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方智龙与原告就转移后的债务约定了利率标准和还款期限,依法被告方智龙应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强在《协议书》中自愿为被告方智龙承受的债务负连带担保责任,依法被告王强应对上述被告方智龙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智龙、王强在《协议书》中已对1300万元债务进行了确认,现抗辩称被告王强实际仅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其余1000万元债务系被告王强向他人所借和他人对鑫达公司的投资款,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智龙的上述债务来源于债务转移,并非用于其与被告林丽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请被告林丽云偿还被告方智龙的上述债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方小川与被告王强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方小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智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尚勤人民币13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强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方智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王强有权向被告方智龙追偿;三、驳回原告何尚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720元,由被告方智龙、王强负担100000元,原告何尚勤负担107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方智龙、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审 判 员  郑秀琴代理审判员  谢 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丽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