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二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立泉与被告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泉,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769号原告赵立泉,男。被告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全。委托代理人阎树利,男。委托代理人肖鹏。原告赵立泉与被告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泉、被告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树利、肖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泉诉称,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东方家园项目认购书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方家园某号楼某号房屋,原告按约定交纳了房款99000元,可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在该楼盘处于停工状态进驻新楼没有希望。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99000元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的印章是被告公司加盖的,但被告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方支付的购房款。原告的购房款被柳某某个人占有用于偿还其欠款。两万元定金被告确实收到。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东方家园项目认购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方家园”某号楼某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3.15平方米,原告签订认购书并缴纳首期房款99000元。原告须在被告通知后7日内,持本认购书及原告方所选定的付款方式所述首期到被告指定地点(东方家园销售中心)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诉争房屋处于停工状态。另查明,案外人柳某某于2005年12月21日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3日该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柳某某拥有该公司全部股权。2009年10月20日柳某某与沈阳七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签订联合开发地产项目协议,次日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苏家屯分局核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牛某某。2011年10月31日柳德高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他人。2011年4月至10月案外人柳某某利用担任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的职务便利,与莊某、李某某、吴某某、张某、刘某、吴某、李某、何某、吴某某甲、王某、王某甲、姜某某、刘某某甲、胡某某、王某某、王某、刘某某乙、车某某、任某某、王某、李某某、翟某某、刘某某丙、刘某某丁、刘某某戊、冯某、陈某某、杨某、董某某、韩祥文、杨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穆某某、杨某某甲、于某签订房屋认购书,将收取购房款1395.8518万元占为己有。案外人柳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2014年12月10日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东方家园项目认购书、收款收据、个人信息查询、被告提供的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刑三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书应视为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因诉争房屋处于停工状态,原告签订认购书以期在合理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该认购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9000元,对此已提供东方家园项目认购书、收款收据、个人信息查询。被告对东方家园项目认购书、收款收据、个人信息查询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被告收取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关于柳某某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辩称,本院认为,柳某某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全部股权,并且案涉房产系柳某某与沈阳七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房屋公开对外认购期间柳某某持有公司印章并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房屋,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柳某某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收取房款的行为系非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应视为柳某某的行为代表被告,柳某某收取房款后再据为己有的行为,并不能否认其行为时代表被告的意思,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9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立泉与被告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东方家园”项目认购书;二、被告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立泉购房款人民币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沈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