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鸿炜日用品经营部、黄秋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鸿炜日用品经营部,黄秋荣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62号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伟,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雍,系中华商标协会推荐的公民。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鸿炜日用品经营部。经营者:黄秋荣。被告:黄秋荣。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鸿炜日用品经营部、黄秋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雍,被告黄秋荣(同时作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鸿炜日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第789388号、第2022274号、第4897253号、第1780737号、第3607767号、第3519274号、第181557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持续商业性使用、销售推广、广告宣传和维权保护等系列措施,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同时,上述商标先后荣获司法部门、国家商标、国家质量主管部门及具有公信力的权威部门认定批准为“国家免检产品”、“全国质量安全保障知名品牌”、“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消费者认可的生活用品”、“广东省用户满意产品”、“绿色消费首选品牌”、“连续十四年监测合格产品”等系列荣誉或称号。现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害,依法应当停止侵权,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查明侵权事实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和制止、消除侵权行为支出合理开支合计10万元;3、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非广告版面)上刊登《公开声明》,消除侵权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为第2022274号、第4897253号、第1780737号三个商标,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00元、调查取证费10000元,合计为13100元。两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黄秋荣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鸿炜日用品经营部经营的商品种类繁多,涉及二百多种商品,涉案的纸制品只是其中一种产品,而被告黄秋荣开设的涉案三个淘宝网店主营购物车,纸制品只是一个兼营产品。涉案纸制品上均标有“东恒纸业”字样,明确地标注了生产商信息,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且被告审查了商品提供者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资质,并提供了进货单据,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此外,被告的销售利润在合理范围内,销量亦较小,并未因此获取暴利。在收到应诉材料后,上述实体店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纸制品,亦在上述三个网店上删除被控侵权纸制品。两被告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1份,原件)、被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第178073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360776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489725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申请变更核准通知书,第202227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1套,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系前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3、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份,原件)、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4份,原件)、荣誉证书(5份,原件)、全国质量安全保障知名品牌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4、(2015)沪东证经字第4857、5142号公证书(各1份,原件,附封存实物)、no.07452994购物发票(1份,原件)、实物照片(3张,打印件),“芙蓉百货批发”、“君来日用百货批发”、“波记日用百货批发”淘宝网店网页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5、公证费发票(2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经质证,两被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2的真实性应由法院审查。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涉案纸制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确认证据4中三个淘宝网店均为被告开设及经营,涉案纸制品由被告销售。诉讼中,两被告共同举证如下:1、飘虹百货(今扬)销售单(5张,原件),用以证明涉案纸制品系从佛山市禅城区飘虹日用品经营部购进,有合法来源。2、东莞市东恒纸业有限公司(1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从佛山市禅城区飘虹日用品经营部购进的涉案纸制品系向东莞市东恒纸业有限公司购入。3、涉案纸制品实物、原告产品实物(各1提),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纸制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产品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4、文章(1篇,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未侵权。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单据载明的商品与涉案纸制品无法一一对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证了被告既销售原告正品又销售涉案纸制品,其作为专业的纸制品销售商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注册商标资料,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的销售单上载明商品名称与涉案商品相同,该购买日期早于原告公证购买的日期,且该单据加盖了供货商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将在本文理由部分阐述。证据2的送货单并无该该司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一家从事生产、加工和销售生活用纸系列产品的公司。2002年6月7日,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807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卫生纸、小册子、纸板盒或纸盒、纸垫、纸巾、纸手帕、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2009年7月20日经核准变更该商标注册人为原告。2012年3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2002年10月21日,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2227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卫生纸、纸板盒或纸盒、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裤(一次性),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2009年7月20日经核准变更该商标注册人为原告。2012年9月1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2005年10月21日,广东中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0776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裤(一次性)、白纸板、小册子、纸板盒或纸盒、纸餐巾,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2009年7月20日经核准变更该商标注册人为原告。2009年9月28日,原告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89725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餐巾、卸妆纸巾、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裤(一次性)、纸垫、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原告及相关权利人对“太阳”及图形系列商标长期大量的使用宣传、推广、使用,在行业内和社会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太阳”及图形的系列商标及产品获得的部分荣誉如下:2003年、2006年,太阳牌纸巾纸、卫生纸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4年、2007年、2010年及2013年,在卫生纸、纸巾、纸手帕产品上的商标注册证第1780737号的“”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3年,广东省用户委员会认定太阳牌卫生纸为广东省用户满意产品;2005年、2007年,广东省质量协会、广东省用户委员认定太阳牌生活用纸产品为全国用户满意产品;2011年2月,中国质量XX行市场调查中心认定太阳牌生活用纸为全国质量安全保障知名品牌。2015年3月31日,原告的代理人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该过程共打印网页内容四十五页,公证处将该四十五页打印件与公证书相粘连。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显示进入淘宝网的芙蓉百货批发店铺,首页显示“掌柜:黄秋荣88888支付宝个人认证2013-03-25”,并购买了该店销售的“贝莉小太阳抽取式纸巾抽纸面巾批发广东10提特价促销包邮”5提、“卫生纸批发洁柔太阳特惠卷纸91g卷筒纸促销11.5/提”3提,共支付费用140.5元,确认收货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凤阳路618号近大田路(克里斯汀旁)百姓农超(菜鸟驿站:159××××5837)陈小姐收。同年4月3日,原告的代理人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一同到达上海市凤阳路618号的“百姓农超安吉名特优农产品展示销售中心”,陈惠宇在该处取得一箱货物,将上述取得物品启封并对箱内的五包外包装上有“小太阳”字样标识的纸巾和三包外包装上有“太阳”字样标识的卷纸拍摄照片,然后将上述物品重新装箱密封,并由公证员加贴封条予以固定。原告为上述两次公证共支付公证费共人民币3000元,为购买上述8提卫生纸支付人民币140.5元。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鸿炜日用品经营部系黄秋荣于2012年4月5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人民币5千元,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佛山中南农产品交易中心中一区a005号铺,经营范围零售日用百货、卫生用品等。再查,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佛山市禅城区飘虹日用品经营部购进了10提8包装软抽480张贝莉小太阳纸制品。庭审中,原告明确公证封存的5提外包装上有“小太阳”字样的纸巾为被控侵权产品,主张侵权标识为“小太阳”标识;公证封存的3提“太阳”字样的卷纸为正品。两被告明确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中店铺名为芙蓉百货批发、君来日用百货批发、波记日用百货批发均系其开设,并确认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鸿炜日用品经营部及三个网店均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已全部停止销售。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第1780737号“”商标、第4897253号“”商标、第2022274号“”商标的所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对被告销售带有“小太阳”标识的抽取式纸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的标识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若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的标识是否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根据上述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及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虽被控侵权的“小太阳”标识与原告的第1780737号“”商标、第4897253号“”商标、第2022274号“”商标在视觉及呼叫上有一定的区别,但鉴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共同特征是均带有“太阳”二字,上述商标分别于2002年6月、同年10月、2009年9月注册,使用时间较长,且第1780737号“”商标于2004年3月、2007年3月、2010年3月及2013年1月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原告的太阳牌生活用纸产品亦被评为广东省用户满意产品、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质量安全保障知名品牌产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被控侵权的“小太阳”标识与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太阳”的构成近似,由于两者均使用在相同的产品上,容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标识是原告的“太阳”系列商标,或者两者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小太阳”标识与原告的第1780737号“”商标、第4897253号“”商标、第2022274号“”商标构成近似。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判断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一是看其主观上是否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客观上能否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即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客观上所售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在判断销售者主观上有无过错时,应在具体案件中结合销售商本身的识别能力、销售商所售侵权商品的侵权属性、注册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等因素综合考虑销售者是否知道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被告作为从事零售纸品的经营者,处于商品流通的中间环节,交易对象是生产企业、批发商及消费者,其识别商标真伪的能力应比一般消费者更高。原告主张的三个注册商标,通过相关权利人对“太阳”系列商标长期大量的使用、宣传和推广,在行业内和社会上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特别是上述商标及使用上述商标标识的产品在广东省连续被评为著名商标及全国用户满意商品,而被告与权利商标的所有人同处于广东省辖区内,理应知悉在生活用纸行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太阳”系列注册商标,所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应高于普通商标。虽被告提供了相关进货单据等,能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并未对产品商标进行审查,而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小太阳”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程度较高,且其店铺中亦销售原告注册商标“太阳”的正品纸巾,其更应对使用此类标识的商品提高注意力度,恪尽谨慎审查之义务,此外,被告所述的进货价、销售价与原告正品售价相比明显畸低,不能证明主观上不知所售系侵权商品。若被告在进货时能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当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因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予以酌定。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00元、调查费10000元,其中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均系原告为收集证据、进行诉讼的必要开支,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应予支持,但本次公证购买的八件产品中仅有五件为涉案侵权产品,故本院将酌减其他三件产品的费用。调查取证费部分,原告并未提交收费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支出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案件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本院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6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鸿炜日用品经营部、黄秋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80737号“”商标、第4897253号“”商标、第20222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鸿炜日用品经营部、黄秋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元。三、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鸿炜日用品经营部、黄秋荣负担1300元,应于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植少佳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付小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彩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