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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凤明与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明,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943号原告杨凤明。被告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金阳路以北、312国道以西。法定代表人张景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坤伦,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凤明与被告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学谦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明、被告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坤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明诉称:原告在2013年12月10日与被告签订坐落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摩玛自由城商品房购销合同。2015年2月,该房屋交付,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代办房产证的有关各项费用(契税、转账手续费、产证工本费、印花税、权利许可证照、代办费)合计8493.88元,并承诺90天内办好一切手续,并在期限内将房产证发给业主们。但至今10个月过去了被告没有帮原告等业主办理房产证,理由是开发商没钱,至于何时有钱尚未知晓。如需办理房产证需业主再自行出资办理,这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办理房产证的各项费用(契税、转账手续费、产证工本费、印花税、权利许可证照、代办费)合计8493.88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款0.1%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063192),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南侧、XX路西侧XX广场XX幢X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246186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载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买受人���意委托出卖人或出卖人指定的代理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相关事宜,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并于房屋交付时预付各项代征费用,如契税、工本费、维修基金及其他代办费。出卖人在收齐买受人的产权登记费用及资料后90个工作日内将资料交至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若买受人自行办理产权登记或未能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的,出卖人不受合同第十五条及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的约束。”2015年2月27日,涉案房屋交付。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产证代办费(契税、转账手续费、产证工本费、印花税、权利许可证照等)8493.88元。原告称被告至今未能办理出涉案房屋产证,故要求被告将收取的代办费退还,不再要求被告代办产证。被告认可涉案房屋产证至今尚未办理,也同意将收取原告的产证代办费用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被告要求已经履行了交纳房屋产证代办费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出房产证,至今尚未办理,责任在于被告。现被告同意返还收取原告的代办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办费8493.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按购房款0.1%计算即246.1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凤明房屋产证代办费8493.88元并支付违约金246.19元,两项合计8740.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孙学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薇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