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郾民初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钱立群与王小红、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立群,王小红,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242号原告钱立群,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红旗,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红,女,汉族,1961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民停。被告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风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立群诉被告王小红、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旗,被告王小红的委托代理人时胜涛、王民停,被告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被告王小红的爱人李风武(又名李风午)病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开办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分别向俞家富借款8次,共计605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月息3分。2015年5月18日俞家富与钱立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俞家富将王小红的爱人李风武,生前的605000元债权转让给钱立群,同年5月18日,俞家富将债权转让事实书面通知债务人王小红,因王小红未履行对原告付款义务,依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小红辩称:一、被答辩人钱立群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俞家富个人与李风午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从证据形式上看不能证明系俞家富向李风午出借款,证据显示为公司行为。俞家富在2013年11月12日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应晓华,即使俞家富享有债权,债权在股权转让时也已全部转让,所以被答辩人以俞家富债权转让为由向答辩人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是债权的有效存在,无效债权或者不享有债权的不合法债权不能转让”。无论借款是否真实,从被答辩人提供借支单、借款单的“借款人、部门主管、法人审批的形式以及利息约定来看,很明显出借人应为公司,这个公司应是2009年8月5日俞家富、钱立群、李风午三人共同出资成立漯河市佳富置业有限公司,当时俞家富为公司法人,被答辩人提供借支单等应属该公司,不应属于俞佳富。退一步来讲,即使债权真实存在,债权是基于佳富置业公司借款而产生的,俞家富已在2013年11月12日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应晓华,此时俞家富在佳富置业公司的权利义务也已转让,俞家富不应再享有债权。所以俞家富本身对李风午就不享有债权,其转让不属自己债权本身应为无效,俞家富再将无效债权转让给被答辩人钱立群更是无效,由此被答辩人无权依据无效的债权转让进行诉讼。二、被答辩人钱立群与答辩人丈夫李风午以及俞家富三人同为原漯河市佳富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三人之间并非简单的借款合同关系,三人属合作关系,股东为公司办事需要借款应属李风午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也称借款因开办公司资金紧张为由进行借款,不应属于李风午个人借款,根据证据显示李风午当时开办公司为佳富置业公司。同时根据公司财务制度,对公司借款应有财务凭证进行证明,李风午为公司借支应有付款、冲账等财务凭证相互印证,现被答辩人不能仅凭一张借支单或是借款单证明借款真实存在,更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已将借款全部支付,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准备借支,并不能证明这些款项实际支付。三、即便被答辩人起诉借款能够成立,答辩人王小红对李风午的借款及借款用途并不知情,借款并未实际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和经营,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也称借款是李风午开办公司资金紧张使用,根据《婚姻法》解释二24条“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这些借款并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答辩人王小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四、被答辩人起诉还款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借款纠纷一案中俞家富对李风午不享有债权,俞家富对钱立群债权转让无效,被答辩人钱立群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李风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支出,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再加上被答辩人起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借款是否存在我方不知道。2、本案借款是原告和李风武之间,与我方无关。我公司是2011年5月30日成立,借款发生在2011年之前,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7月12日王小红丈夫李风武(已病故)用格式性的借款单或借支单,借款8次。分别是:(1)、2009年11月5日借支单;借支人:李风武;借支事由:私用;人民币:1万元。备注:同意借期10天,超期按3%月息计算,俞家富。(2)、2009年11月11日领款单,今借到人民币2万元,主管人批准:俞家富;按公司规定,超过10天按月息3%计息;领款人:李风武。(3)、2009年12月30日借款单,借款人:李风武;借款用途:借款;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日期从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月9日;借款利息:10天内不计息,超过10天从借款日起按月息3%计息;借款人李风武;审批:俞家富。其余5笔借支金额分别是33万元;(4)、2009年12月23日借支单,借支金额33万元;(5)、2010年1月13日借款金额3万元;(6)、2010年2月1日借款单,借款金额:35000元;(7)、2010年4月11日借款金额:20000元;(8)、2010年7月12日借款金额:10000元;上述8笔借款合计金额605000元,借款单内容与前三笔基本相同。原告主张该借款均属于李风武私人借款,应负清还欠款的责任。2012年9月甲方陈明君、乙方马风全、丙方李文鹏签订《共同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红,自愿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过户给马风全,同时将其个人50%的公司股权过户给马风全35%,李文鹏15%。第四条: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风武债权债务经全体股东共同确认,公司一致同意其债权债务由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欠款(明细单2张附后)。嵩山置业公司欠款清单合计金额1449.48万元,欠款清单中包括欠俞家富款61.32万元(原告认可8200元没有条)。清单最后有股东陈明君、马风全、李文鹏、王小红的签字和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2015年5月18日俞家富与钱立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俞家富与李风武之间的债权605000元全部转让给钱立群。之后俞家富向王小红,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拒绝签收。被告王小红认为:原告提供的八份借款单,证明是李风武借佳富置业有限公司的钱,不是借个人的钱,八笔款项两笔标明为私用,其余六次借款均用于合伙开办的公司业务,因此不承担还款责任。王小红提供漯河市佳富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漯河市佳富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5日,法定代表人俞家富;股东俞家富出资比例50%;股东李风武出资比例25%;股东钱立群出资比例25%。2010年1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风武。2013年12月23日漯河市佳富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漯河市亨双达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7月12日王小红丈夫李风武用格式性的借款单或借支单,借款8次,合计金额605000元。2012年9月陈明君、马风全、李文鹏签订《共同合作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风武债权债务经全体股东共同确认,公司一致同意其债权债务由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在附后欠款清单证明。嵩山置业公司欠款合计金额1449.48万元,欠款清单中包括欠俞家富款61.32万元(原告认可8200元没有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李风武生前欠俞家富款61.32万元的实事(因原告认可其中8200元没有条已自动放弃),本院对李风武生前欠俞家富款605000元予以认定。李风武生前与王小红系夫妻关系,且根据《共同合作协议》的约定,李风武病故后王小红继承了李风武在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因此王小红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5月18日俞家富与钱立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俞家富与李风武之间的债权605000元全部转让给钱立群。俞家富向王小红,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因此俞家富将与李风武之间的债权605000元全部转让给钱立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钱立群有权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陈明君、马风全、李文鹏签订《共同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红,自愿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过户给马风全,同时将其个人50%的公司股权过户给马风全35%,李文鹏15%。第四条: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风武债权债务经全体股东共同确认,公司一致同意其债权债务由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即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以原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红转让股权为条件,自愿承担王小红的债务,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8笔借款绝大部分没注明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且原告曾经提起诉讼向被告王小红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在借条上约定,超过10天按3%计息。原告的该项要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明确支付利息的标准且双方约定的3%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立群欠款款605000元及利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清还之日止。被告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7850元,保全费3550元,共计13400元由被告王小红、漯河市嵩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学审 判 员  朱开元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