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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药某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药某,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1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药某。委托代理人杨彦波,山西百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贞观街35号。法定代表人曹挺,局长。委托代理人安俊杰,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高强平,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药某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晋源区人民法院(2015)晋源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定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以下简称晋源公安分局)于2010年12月28日对药某作出并公晋行罚字[2011]0007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同日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已告知其不服处罚决定的权利救济期限和救济途径,这一事实有药某及在场人李贵生的签字,足以证实。药某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其虽是未成年人,但已满十四周岁,在法律上已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故其本人签署处罚文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其签字的行为亦表明对晋源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已经知情。据此药某起诉超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药某的起诉。一审证据和依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药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时,药某刚满14周岁,虽可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据此,药某本人及案外人李贵生签署并公晋行罚字[2011]0007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关于药某签收处罚决定书之时已知道行政处罚内容,故提起本诉超过三个月法定期限的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晋源区人民法院(2015)晋源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二、本案由晋源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翠萍代理审判员  刘 栋代理审判员  张瑞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