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凌雷、李航、高振翔与济南捷尔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雷,李航,高振翔,济南捷尔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凌雷,男,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龙,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航,男,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龙,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振翔,男,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龙,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捷尔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0711017-5),住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鸿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林,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雷、原告李航、原告高振翔与被告济南捷尔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尔诺咨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雷、原告李航,及其与原告高振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军,被告捷尔诺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11月16日与被告签订代理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招聘学生短期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达到30人后每人支付500元;原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为被告招聘31名短期工,该31名学生后由被告输送至苏州工厂上班。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被告始终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15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捷尔诺咨询公司辩称:被告曾与原告就代理招聘学生一事协商过,但后因故协商未果。被告与原告是否签订过代理商合同,公司无法查实。原告所述输送数名短期工一事不存在,且上述短期工是否到苏州工厂上班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告凌雷、原告李航、原告高振翔与被告捷尔诺咨询公司签订代理商合同,约定:“甲方:济南捷尔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凌雷、李航、高振翔……本着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互信双赢、平等互利、诚实守信、自愿合作的原则,为一个共同理想加强团结合作、开创合作经营的新局面。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代理学校:齐鲁工业大学二、委托内容:甲方为乙方提供招工信息;乙方为甲方输送学生短期工。三、合作条件:乙方只允许为甲方独家代理招工,甲方及时为乙方提供招工需求,输送人员由甲方负责安置。四、劳务费分配及支付:1.甲方与乙方共同维护价格体系,无论用何种方式始终保持乙方每人无论男女至少有200元的利润。达到30人后每人支付400元。达到80人后每人支付500元。2.乙方开展本校以外代理(丙方),甲方按照丙方总利润的百分之二十支付乙方。3.代理费按照正常离职人头数结算。4.以汇入银行卡的方式结算。五、甲方义务:1.甲方负责及时准确的将招工信息以传真、快件和E-mail的形式传给乙方;2.甲方会对乙方输送劳务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乙方在招工方面遇到的问题,甲方可以协助解决,使乙方招聘工作正常运转;3.甲方接到乙方输送劳务人员的通知后,立即负责安排接站、入厂及宿舍方面的事宜,并将相关信息回馈乙方;4.甲方应对乙方所输送的劳务人员做好跟踪服务工作,将乙方劳务人员流失率降低到最低,增加稳定性;5.甲方应及时无误的与乙方做好名单的核对工作,并足额支付代理费给乙方。6.乙方输送的人员在甲方企业工作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劳务纠纷和工伤由甲方负责处理。六、乙方义务:1.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全权负责招聘工作中的宣传活动、报名登记、审核招聘。劳务输送等先关事宜,不准使用欺诈、骗人等不法手段;2.乙方在输送学生的前一周,应根据实际人数将人员信息(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电话)提供给甲方。3.乙方应按甲方的招工需求提供人员。4.乙方在安排劳务人员时,应携带身份证、等相关证件。七、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协议给乙方及时提供信息,从而影响乙方的招聘工作无法开展的,责任由甲方承担;2.甲方未能如期足额支付代理费用给乙方,拖延一天,付给乙方1%的滞纳金。3.乙方未按本协议规定组织宣传、开展招聘工作造成的后果,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乙方未按甲方提供的信息发布并与其他方合作的,造成的严重后果,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保留追究法律责任,并处于叁万元以上违约处罚。5.输送人员达到贰佰人以上,甲方与当年12月底给予乙方一次性定额的奖励。八、协议期限1.协议为期半年,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2.如一方决定在上述协议期满终止合作,须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3.如未接到书面通知,则视为本协议自动延长一年。九、协议效力1.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商定可附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2.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张鸿帅(签名)济南捷尔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凌雷、李航、高振翔2014.11.16”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签订的代理商合同的效力以及如何履行的问题。被告捷尔诺咨询公司对该代理商合同质证称,对于该合同中载有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对于何为招聘短期工、何时支付费用等细节未作约定,且合同实际是由单位出具的空白合同,系单位向案外人付兴华、付兴博出具的空白合同,被告单位没有与原告直接签订上述合同,是被告公司给付兴华、付兴博的空白合同没有收回。原告凌雷、原告李航、原告高振翔主张其2014年11月16日与被告捷尔诺咨询公司签订代理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招聘学生短期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每人至少支付500元,原告凌雷、原告李航、原告高振翔称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为被告招聘31名短期工,该31名学生后由被告输送至苏州工厂上班。原告除提交证据1双方签订的代理商合同之外,又向法庭提交证据2、证人证言31份,证据3、录音笔录1份,证明上述主张以及原告凌雷、原告李航、原告高振翔已按双方代理商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该31份证言内容一致,且均为机打,内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对于证人是否真实存在、能否正确表达意思、智力状况与待证事实是否相适应等均无法证明;对证据3录音笔录,为截取剪辑部分,依据证据规则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证人证言中记载的31名学生均未与捷尔诺咨询公司签订实习生协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凌雷、原告李航、原告高振翔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虽称代理商合同系被告捷尔诺咨询公司与案外人付兴华、付兴博洽谈时交给案外人的空白合同未收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经查,原告凌雷、原告李航、原告高振翔提交的包括原告凌雷、原告高振翔在内的书面证人证言共31份,除原告凌雷外,证人均未到庭,在被告捷尔诺咨询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关于录音笔录,因原告未提交录音原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本院对录音笔录不予认定。关于原、被告之间如何履行代理商合同,原、被告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现原告凌雷、原告李航、原告高振翔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15500元(计算方式:每人500元,共计31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代理商合同证明、证人证言、录音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包括了缔约双方、履行方式、报酬、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诉讼中,被告抗辩称案外人付兴华、付兴博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上述合同,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捷尔诺咨询公司未提交原告凌雷、原告李航、原告高振翔知晓案外人付兴华、付兴博挂靠被告捷尔诺咨询公司的证据;其次,被告捷尔诺咨询公司应当承担以其名义对外订立合同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认可其主张的31名学生未与捷尔诺咨询公司签订实习生协议,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履行代理商合同的相关事实,故原告凌雷、原告李航、原告高振翔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雷、原告李航、原告高振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凌雷、原告李航、原告高振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善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人民陪审员 刘玉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慧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