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9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民初16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琮,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某。委托代理人陈永飞,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保佑。由于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婚前约定两边都要照顾。婚后共同生活后,两人性格差异显现,被告对母亲依赖严重,将原告当成他的个人财产,孩子出生后,矛盾更加激烈,被告竟踢坏我家门,直至报警处理,后不允许原告探视和哺乳小孩。由于被告控制欲强、报复心重,不尊重原告,至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1200元抚育费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各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偿还婚前借款20000元,归还擅自取走的24023.9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某辩称,我们经人介绍相识相爱,婚后夫妻间生活融洽,且婚生子才六个月大,活泼可爱,如离婚对孩子的心理健康极为不利,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保佑。2015年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生活,婚生子由被告及其母亲抚养,双方间为探视小孩曾发生多次争执,原告遂于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诉讼过程中,本院曾组织调解,双方各执已见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视频资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结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爱情的结晶保佑诞生后双方能够体会到初为人父母的喜悦和抚育子女的艰辛,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关心、包容,尊重对方及父母,各自检视自己的不足。对于尚在襁褓之中的孩子而言,需要母亲的照顾,被告应当为原告照顾儿子提供方便,子女的健康成长离不开幸福的家庭环境,目前虽有影响夫妻感情的琐事存在,但双方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本院在衡量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和目前的现状后认为,夫妻间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亦无离婚之必要。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与尊重,相互关心和包容,正确处理好与长辈的关系,重归于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周国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