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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怀集支公司与徐某、徐德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怀集支公司,徐某,徐德任,石桃弟,莫柳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155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怀集支公司,所住地广东省怀集县。负责人黄培荣,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徐德任,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5737。系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石桃弟,女,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5725。系徐某之母。被告徐德任,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5737。被告石桃弟,女,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5725。被告莫柳美,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0848。委托代理人梁妙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怀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诉被告徐某、徐德任、石桃弟、莫柳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活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喜和被告莫柳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妙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徐德任、石桃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起诉称:2015年2月9日,徐某驾驶粤H×××××车在怀集县怀城镇行驶时不慎撞到行人张晴晴,造成张晴晴受损,因驾驶员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证,交警认定负全部责任。徐某所驾驶的车辆由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承保,张晴晴将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起诉至怀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向张晴晴支付11800元和承担受理费60元,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依据判决书,向张晴晴支付了赔偿款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驾驶车辆时属于无证驾驶,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莫柳美将车辆交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徐某使用,应负连带责任。因此,请求判令徐某、徐德任、石桃弟、莫柳美赔偿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11800元和受理费60元,共计118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徐某、徐德任、石桃弟、莫柳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莫柳美答辩称: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所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纯属“诉讼程序违法、主张事实错误、超出了本案举证期限范围”起诉,莫柳美不予承担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本案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起诉的是一审张晴睛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衍生下的案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结(2015)肇怀法民初字第19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令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向一审张晴晴支付赔偿款11800元,判决后该案各当事人均未有上诉,一审判决于2015年10月30日生效。二、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向一审张晴晴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800元,是在与一审张晴晴发生权益在一审庭审中没有到庭参与审理,没有提出向一审张晴睛作出垫付有关医疗药费问题,并放弃了庭审中的“质证”、“辩证”的抗辩理由,莫柳美对此问题从始至终是全不知情的,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在该案诉讼请求莫柳美承担赔偿的11800元是莫柳美所垫在一审张睛睛在医疗期间的药费11800元在内,徐某与石桃弟也无举证垫付原一审张睛晴的有关医药发票问题,在一审庭审中无质证。在一审庭审中莫柳美巳作出向法庭主张返还莫柳美的权利,并向徐德任返还莫柳美的二轮摩托车等问题,现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拆解一审判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新提出起诉是无法律依据,不合情理,而且法院从民事判决已经履行转移了新一轮执行程序,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应当根据法定程序向一审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在本案诉讼程序违法,主张权利事实错误,是用质变性诉讼混淆法院判决变利益;在诉讼请求的垫付赔偿款11800元其中是莫柳美在一审主张向张晴睛返还莫柳美的垫付医药费11000元在内,请求法院应当返还莫柳美;莫柳美拒不承担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徐某驾驶车主为莫柳美的粤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AGUZL25CTP14B004476D),沿怀集县怀城镇解放南路自南(怀城三角地)往北(怀城解放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怀城大桥口时与自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敬银和张晴晴发生碰撞,造成敬银和张晴晴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4日,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5)第4412241202C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敬银和张晴晴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晴晴被送到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晴晴的伤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住院至2015年2月18日(住院10天)出院,张晴晴用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7851.97元(其中:张晴晴支付5809.40元;徐德任垫支10432.47元,莫柳美垫支11610.10元),住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出院适当加强营养,出院后每个月复查X光1次,3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扶拐活动”。徐德任向张晴晴另支付现金500元。2015年3月16日和4月19日,张晴晴到怀集县人民医院分别两次门诊复查用去医疗费共244.30元。2015年7月27日,张晴晴到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住院至7月31日(住院4天)治愈出院,张晴晴用去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共4715.77元,住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继续患肢制动,卧床休息,当地医院换药,10天后门诊拆钉;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带药”。上述医疗费合共32812.04元。2015年8月7日,张晴晴以徐某、徐德任、石桃弟、莫柳美、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作为该案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加害方徐某、徐德任、石桃弟与车主方莫柳美对张晴晴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扣除莫柳美已支付的11610.10元后,莫柳美尚应赔偿给张晴晴995.92元;同时判决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张晴晴赔偿损失款11800元和负担受理费60元等判项。该判决生效后,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向张晴晴支付了赔偿款11800元和支付了其公司负担的受理费60元。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撤回了其公司起诉要求徐某、徐德任、石桃弟、莫柳美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依据有本案的庭审笔录,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提供的(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支付赔款凭证、支付受理费凭证、交强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徐德任、石桃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徐某、徐德任、石桃弟、莫柳美应否返还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已履行赔付的保险赔偿款11800元和支付负担受理费6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由于张晴晴诉徐某、徐德任、石桃弟、莫柳美、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97号)]中,莫柳美作为车主将车辆给无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徐某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并认定机动车使用人徐某与车主莫柳美对事故造成张晴晴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而徐德任、石桃弟作为徐某的父母法定监护人对徐某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赔偿的;又由于徐某属于未成年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向受害人张晴晴赔偿的损失款11800元后应依法返还的,故加害方徐某、徐德任、石桃弟应共同向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分担返还5900元,车主方莫柳美应向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分担返还5900元。至于太平洋财保怀集公司要求返还案件受理费60元的请求属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莫柳美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莫柳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某、徐德任、石桃弟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怀集支公司返还赔偿款5900元。二、限被告莫柳美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怀集支公司返还赔偿款59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怀集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徐某、徐德任、石桃弟负担24元,被告莫柳美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活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珮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