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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连州市达成化工原料厂诉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州市达成化工原料厂,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822号原告连州市达成化工原料厂,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西江镇323线国道边。负责人梁仕初,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苏志聪,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诗山镇报恩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志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连州市达成化工原料厂诉被告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州市达成化工原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苏志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州市达成化工原料厂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2015年10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1921.8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两份为据。近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而未还。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192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买卖化工原料业务往来。2015年10月27日,被告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连州市达成化工原料厂2013年度货款130684.8元及2015年度41237元,共计171921.8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分别在原告出具的两份《对账单》上由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两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连州市达成化工原料厂与被告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对账单》为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在两份《对账单》中明确结欠原告共计货款171921.8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171921.8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债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州市达成化工原料厂货款人民币17192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1869元,由被告南安新誉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清速录员  雷莹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