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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4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姚仁杰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仁杰,王深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小民初字第04749号原告姚仁杰,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铜业公司退休工人,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李飞,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深德,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15号市工会大厦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世平,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姚仁杰与被告王深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仁杰及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都邦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深德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仁杰诉称,2015年6月14日18时30分,被告王深德驾驶车牌号为晋A74F74汽车将原告撞伤。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深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三踝骨骨折,左内踝皮肤擦伤”。原告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现已出院。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深德未支付任何费用。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深德赔偿原告医疗费29791.57元(当庭增加诉求88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625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37元、误工费21172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被告王深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都邦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深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都邦山西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在我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8时30分,被告王深德驾驶晋A74F74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出具B0364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深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经诊断为“左三踝骨骨折,左内踝皮肤擦伤”。2015年7月7日,原告接受切开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原告此次住院治疗,共产生住院费27941.92元、手术保险费450元。出院诊断为:1、床头功能锻炼,踝关节屈伸练习。2、每3天换药一次,出院后2周拆线。3、加强营养,卧床休息3个月,3个月内避免负重。4、术后第1、3、6、12月来我院复查。5、不适随诊。其后原告为术后恢复花费医疗费1399.65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110559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踝关节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左踝关节骨折损伤的护理期评定为3个月,营养期评定为3个月,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物需后期住院手术取除,此项治疗费用评定为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太原铜厂内退职工(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已内退)。原告父亲姚友成出生于1931年10月25日,原告母亲姜荣芝出生于1934年10月12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晋A74F74汽车的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葛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深德驾驶。晋A74F74汽车在被告都邦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都邦山西分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户口本、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110559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深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深德驾驶晋A74F74车辆,故被告王深德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山西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都邦山西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再由被告王深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791.57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最终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35天,计算为175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上写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且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3个月营养期,故原告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125天营养费共计625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据原告与被告都邦山西分公司均认可的每天84元护理费标准计算,原告可主张一人的护理费,护理期间为125天,共计10500元;交通费600元,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为6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4879元(14637元×5年×2×10%×1/3);误工费,由被告都邦山西分公司支付原告125天误工费,误工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即每日83.5元(30467元÷365天),共计为10437.5元;残疾赔偿金为48138元(2406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此费用应在原告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0346.07元,核减被告都邦山西分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后为110346.07元,该费用未超出被告都邦山西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应由被告都邦山西分公司予以赔付,被告王深德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王深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仁杰110346.07元。二、驳回原告姚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深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潘潘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武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