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吴鹏与邯郸市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邯郸市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02行初31号原告吴鹏。委托代理人吴永高。被告邯郸市车辆管理所,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9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鹏诉被告邯郸市车辆管理所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吴鹏于2016年3月18日以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鹏的撤诉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鹏承担。审 判 长 张柏青审 判 员 苗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秀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