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钢与黄立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钢,黄立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194号原告:张钢,男,生于1973年10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黄立业,男,生于1978年11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张钢与被告黄立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镇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为原告书具了借条一份,当时言明使用几天,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黄立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5000元,并为原告书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而引起诉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书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立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立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钢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黄立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记录田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