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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民初10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程某某,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同年9月27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就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9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5月24日生一程某甲,现与原告一起生活;2008年10月17日生一程某乙,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系换头亲,故原、被告自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冷淡,近五年来对原告及女儿未尽一点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在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基础。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程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程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孩子是由被告父母带大的,原告诉状中关于婚姻经过属实。通过以上原、被告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婚后感情如何,现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如离婚,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当事人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有无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秦安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秦安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表示认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证明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法庭当庭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原、被告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同年9月27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9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24日生一程某甲,现与原告一起生活;2008年10月17日生一程某乙,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原告当庭表示因没有感情双方于2015年3月分居至今,被告表示没有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便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综上,双方遇事不冷静协商,处理不当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和夫妻关系和谐考虑问题,遇事互谅互让,相互多些理解和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怀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