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4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高海峰与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峰,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4209号原告高海峰,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洪伟,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高海峰与被告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峰诉称,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000元,并将牌号为沪C-7U6**车辆抵押给原告,同时将车辆登记证、钥匙一把、身份证、行驶证原件放于被告处。后被告于次日用其他钥匙将车辆开走,但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25日(向法院递交诉状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洪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洪伟向原告高海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高海峰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并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海峰、被告洪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2,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归还,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海峰借款人民币32,000元;二、被告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高海峰上述32,000元借款的自2016年1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