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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3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方素香与杨爱娟、吴常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爱娟,方素香,吴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3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娟,经商。委托代理人:赵杨根,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素香,经商。委托代理人:蔡宗翰,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常明,经商。委托代理人:赵杨根,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爱娟为与被上诉人方素香、原审被告吴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5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间,被告杨爱娟找到原告,向原告介绍外汇交易利润很高,要求原告一起做外汇生意。后被告杨爱娟向原告提出其账号被冻结,要继续存入现金160万元才能激活,要求原告投资100万元。同年8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两次将人民币90万元转入被告杨爱娟账户,并支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杨爱娟。被告杨爱娟当即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方素香投资对冲外汇交易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时间从2013年8月25日到2013年10月25两个月整,利润按每月10%计算,按月付。”同日,原告在被告杨爱娟的“EUROFX投资确认书”上签了名及身份证号码。同年9月25日,被告杨爱娟作为利润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尚欠的9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另查明,被告杨爱娟自称的英国“EUROFX”公司,被告杨爱娟至今未提供该公司的基本信息。被告杨爱娟在收到原告的100万元后,未将100万元汇入所谓的“EUROFX”公司,却将100万元汇给方惠娟指定的李宏盛、茅素华、舒丽华、李泞杉等人账户。2014年10月11日,被告杨爱娟以其个人名义向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控告,要求对汪淑娟依法查处。原审庭审中,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载明:“有杨爱娟(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10月11日来我大队报案,控告犯罪嫌疑人汪淑娟利用EUROFX外汇项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于2013年7月20日前投资了160万元人民币,7月20日后投入对冲账号资金160万元人民币。”现被告杨爱娟投入的资金至今未予追回。方素香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并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杨爱娟原审中辩称:原告与杨爱娟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交付给杨爱娟的100万元款项是收到过的,但是用于投资的,对于投资的事实,原告在投资确认书上有签字,现在由于该投资因汪淑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在公安局立案。原告与第一被告所被骗160万元(原告100万元,杨爱娟60万元)已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案件已经受理,所以本案款项是投资款,而非借款。吴常明原审中辩称:吴常明作为杨爱娟的配偶,只有在确认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时才应共同承担责任,但由于本案是投资款,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对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EUROFX”投资确认书后,原告依约将100万元交付给被告杨爱娟,但被告杨爱娟在收到款项后,并未与英国的“EUROFX”进行公司合作,也未将投资款汇入该公司,而是将资金汇入方惠娟指定的其他人银行账户。被告杨爱娟未按约定将款项挪作他用,其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过错责任。原、被告在投资收条中约定的原告只享有利润收益,不承担风险责任的条款,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杨爱娟的投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被告吴常明并未参与被告杨爱娟的投资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吴常明与被告杨爱娟共同承担归还人民币1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EUROFX”投资确认书无效,返还的投资款100万元中应当扣除被告杨爱娟支付的利润10万元。两被告抗辩本案不是经济纠纷,涉嫌经济犯罪,应当驳回或移送公安机关,因两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爱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素香人民币90万元。二、驳回原告方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原告方素香负担3110元,被告杨爱娟负担6400元。上诉人杨爱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EUROFX”投资确认书,认定:被上诉人依约支付100万元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未与“EUROFX”公司进行合作,也未将投资款汇入公司是完全错误的。理由:1、“EUROFX”公司系一个网站,该公司的账号均为个人账号,公司本身并没有账号,一审法院并未进一步查明这100万元与“EUROFX”公司有无关联,而一审法院武断认定未将投资款汇入公司。(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金义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2、投资确认书有明确告知:理智投资、对冲等问题。对一位经商多年,精明能干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上诉人签名与投资是慎之又慎,更何况投资是10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所说“当时原告没有仔细看,就签了,签字时其余都是空白的”是不可能,也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何况客户“方素香”签名在末,身份证号书写在中间,从而可得出“杨爱娟对冲”先写,“方素娟”后写,被上诉人投资基于利润诱惑,现因投资亏了,千方百计寻找“替罪羊”才有本案。本案中被上诉人投资“EUROFX”公司100万元是否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赃款有待司法机关进一步确认,而据上诉人提交的义乌市公安局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也表明本案被上诉人投入100万元系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赃款。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追加汪淑娟、方惠娟作为被告或第三人或对她们进行调查核实情况下,违背了刑民交叉,先刑后民原则,轻率作出判决,不仅程序错误,实体认定也有错误。退一步讲,本案即使按照一审判决思路,“投资收条”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无效,也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有过错,也不可能只有上诉人一人过错。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EUROFX”投资确认书与证据二收条是同日同时被上诉人确认形成,被上诉人自身过错为主。被上诉人是为了图利自愿投资,若投资产生利润上百万,则被上诉人也不会给上诉人分文,因此,投资产生风险怎能让上诉人一人承担,被上诉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也明显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向我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告知虚假信息,诱使我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在收到我方的100万元后将该款项挪作他用,上诉人的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再考虑到双方在投资收条中我方仅享受利润不承担风险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的投资合同应属于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常明二审中陈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杨爱娟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义乌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义乌市公安局对茅素华、方惠娟所做的笔录两份,共同证明:1、杨爱娟经方惠娟的介绍,如数把被上诉人投入的100万元分别汇给茅素华、舒丽华、李泞杉、李宏盛经营,作为外汇的经营、购买,并经过EUROFX平台交易的事实;2、当时杨爱娟与方素香是一起合伙的(在笔录中有体现),并且方素香对上诉人也比较清楚,不仅能讲出上诉人的工作并且知道上诉人的住址;3、从证据中能够表明杨爱娟所投资的款项均是通过方惠娟经营,并且也得到过方素香的认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证据系当庭提交,内容较为繁杂,我方对相关的事实不清楚。2、对相关证据来源有异议,方惠娟所做的笔录系其签字捺印的原件,依照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该份原件应当保存在案卷中,即便需要提取也应是复印件加盖公安机关的公章,再交法院作为证据提交,我方对该份证据的来源存异议。此外相关证据如若出自公安机关,应当由义乌市公安局加盖公章方能达到证明目的。3、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交给上诉人的100万元经一审法院查明未投入投资当中。我方对上诉人的相关外汇交易情况均不清楚。上诉人也没有将有关情况包括向义乌市公安局报案的情况告知我方。即便方惠娟等人构成刑事犯罪,也与本案无关,因为我方是将100万元交给上诉人,我方与上诉人之间发生投资的法律关系。原审被告吴常明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打款凭证一份,证明10万元的利润是由原审被告吴常明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打款是我打的,是用了吴常明的帐号。原审被告吴常明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吴常明二审中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爱娟虽与被上诉人方素香签订“EUROFX”投资确认书,但上诉人在一审中也确认并不存在EUROFX公司,所谓的对冲资金也并未打入公司账户,因此按协议约定参与EUROFX公司的外汇投资实际也并不存在。结合杨爱娟出具给方素香的收条中载明的“时间从2013年8月25日到2013年10月25日两个月整,利润按每月10%计算,按月付。”的保底条款内容,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故一审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上诉人杨爱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