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刑初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4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0时许,被害人刘某驾驶车牌号为鲁AL6**号的白色现代轿车与被告人梁某某乘坐的车牌号为鲁A83R**的黑色别克轿车在章丘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城角头村附近发生刮擦,后二人下车,继而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将被害人刘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到章丘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接受讯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刘某的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房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达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到章丘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人民陪审员 车淑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