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银众实业有限公司与叶倩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众实业有限公司,叶倩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404号原告上海银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韦宁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前。被告叶倩芸,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上海银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倩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前,被告叶倩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众实业有限公司诉称,仲裁对于原告旷工的事实未进行调查,被告自2015年2月18日至3月29日期间存在旷工,属于自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仲裁认定不符合事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工资人民币5786.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473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902元。被告叶倩芸辩称,被告不存在旷工,被告仅是请病假在家办公,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出纳一职,后岗位转为商务。被告入职时每月工资2600元,2012年起调整为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500元,被告领取工资至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29日被告生育。2015年6月18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5786.99元;2、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1287.36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0元。该会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193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工资5786.99元、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473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902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18日发放上月18日至当月17日的工资,原、被告同意按此标准调整诉请计算周期。原告确认未发放被告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的工资,其表示将该月工资用于抵扣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缴纳社保及公积金被告应承担的个人支付部分。原、被告确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工资25.25元,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工资2720.66元,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工资2559.74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工资2881.60元,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工资3042.5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结合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原告仅支付被告工资25.25元,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共计816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上述期间其除了正常出勤外还存在病假及产检假,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并为此提供了病假证明单予以证明;原告对病假证明单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上述期间被告存在事假,但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据此按被告月工资标准3500元予以核算,具体金额,因被告对仲裁裁决金额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5786.99元,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473元。原告对被告月工资标准3500元持有异议,主张其中500元为饭贴,但其在仲裁庭审中确认被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元及岗位工资500元组成,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因被告的工资已用于缴纳其应承担的社保个人支付部分,没有多余的钱再缴纳社保个人支付部分,故其于2015年6月18日为被告办理退工,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据此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被告要求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以此标准予以核算,因被告对仲裁裁决金额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9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银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倩芸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5786.99元;二、原告上海银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倩芸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473元;三、原告上海银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倩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249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云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玮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