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勇与被告陈仕旭、唐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勇,陈仕旭,唐莎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158号原告李小勇,男。被告陈仕旭,男。(缺席)被告唐莎莎,女(缺席)。原告李小勇与被告陈仕旭、唐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梅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玉玲担任记录。原告李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仕旭、唐莎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勇诉称:被告陈仕旭与唐莎莎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7日,被告陈仕旭向原告借款5万元,陈仕旭自愿以其所有的湘M723**小型汽车作担保并将该车质押在原告处,但此车的车辆行驶证上户名系被告唐莎莎,2015年3月20日,陈仕旭将该车开走,但其也没有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处理,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关利息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小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及行驶证,用以证实:2015年3月7日被告陈仕旭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以湘M723**小型轿车作抵押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仕旭、唐莎莎未到庭质证。被告陈仕旭、唐莎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故该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7日,被告陈仕旭向原告借款5万元,陈仕旭自愿以湘M723**小型汽车(车辆行驶证上户名系被告唐莎莎)作担保并将该车质押在原告处,2015年3月20日,陈仕旭将该车开走,但其没有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被告陈仕旭与被告唐莎莎于2007年1月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27日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勇与被告陈仕旭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陈仕旭拖欠原告借款不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并应尽快偿还所借款本金。被告陈仕旭与被告唐莎莎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唐莎莎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应由被告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仕旭、唐莎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小勇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仕旭、唐莎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唐梅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