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催兰在与被告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催兰在,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催 兰 在 与 被 告 王 英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达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催兰在(又名兰再),男,1967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石宝镇榆树湾村**号。委托代理人王海桃,系原告催兰在表嫂。被告王英,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催兰在与被告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催兰在及委托代理人王海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2011年8月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支付了6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从2011年8月3日、2012年2月8日,都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借条两份。证明目的:被告借款事实及数额。被告王英未到庭,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2011年8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共计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支付了利息6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英归还原告催兰在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均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分别从2011年8月3日、2012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即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白 伟 苇审 判 员 云苏 日娜人民陪审员 朝鲁门图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师 慧 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