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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朱欢闹、张敏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朱欢闹,张敏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006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5号。代表人:王崇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燕敏,系该行员工。被告:朱欢闹。被告:张敏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朱欢闹、张敏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燕敏、被告张敏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欢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诉称:被告朱欢闹由张敏灯担保,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采用可循环自助贷款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9月5日,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为11.7%。现被告朱欢闹未按时归还本息,经催讨未还,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朱欢闹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3日尚欠利息10031.03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计算办法算至本息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张敏灯对上述还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欢闹未答辩。被告张敏灯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朱欢闹支付利息的情况我不知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贷款、担保的事实;2、贷款额度签约单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和借款期限;3、婚姻证明,证明被告朱欢闹未婚事实;4、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尚欠本息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敏灯均无异议。被告朱欢闹、张敏灯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欢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担保事实及截止2016年3月9日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9640.8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欢闹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借款人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被告张敏灯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5万元款项的义务,涉案借款日期2013年10月10日,到期日期2014年10月9日。借款后,被告朱欢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9日,尚欠本金5万元、尚欠利息9640.84元未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朱欢闹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欢闹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敏灯应按约定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欢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9日利息9640.84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敏灯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朱欢闹、张敏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碧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褚琦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