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桂兰与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王红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兰,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王红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447号原告张桂兰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亮亮,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兵,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星委托代理人胡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桂兰诉被告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国运输公司”)、王红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6年3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振国运输公司和王红星的委托代理人胡娟、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兰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王红星驾驶挂靠在被告振国运输公司名下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张桂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桂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红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桂兰先后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原告张桂兰的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破裂、左胫骨平台骨折和腓骨近端闭合骨折等。经鉴定,原告张桂兰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肺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30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49天)、营养费490元、误工费19661.32元(按照每天69.23元计算284天)、护理费15961.33元(按照每天76.37元计算209天)、残疾赔偿金24481.8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1150元,合计122052.37元。被告王红星已支付原告20000元。因被告王红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7254.5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6758.29元(45947.86元×80%),合计114012.8元;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红星赔偿,被告振国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振国运输公司辩称,1、答辩人为被告王红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已垫付原告的2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王红星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振国运输公司名下经营,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答辩人的事故责任比例应为70%;3、对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但是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4、住院期间应为1人护理,护理费只应计算169天,原告要求的护理天数过长;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6、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3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对原告损失的意见同被告王红星的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如何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王红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王红星的驾驶证、王红星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王红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和护理、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6、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损;7、户口本、牛百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振国运输公司、王红星质证认为,1、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2015年1月18日温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建议原告院外休息四个月,需陪护一人,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二)针对焦点,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2、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4年12月4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红星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谷黄路1km+348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左转弯的原告张桂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桂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2月31日,交警部门认定王红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1)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桂兰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原告张桂兰的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破裂、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和腓骨近端闭合骨折、骨盆左侧耻骨支骨折、下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张桂兰的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巩固治疗,院外继续休息四个月、需陪护一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适时取出内固定物等。(2)2015年5月7日,温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原告张桂兰继续药物对症治疗、制动,建议休息二个月,下肢适当功能锻炼等。(3)2015年8月10日至14日,原告张桂兰又到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行左胫骨平台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的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4)为治疗伤情,原告张桂兰共支付医疗费52307.86元。被告振国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3、2015年1月9日,经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张桂兰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150元。4、2015年12月10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张桂兰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桂兰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肺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5、被告王红星驾驶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振国运输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8月22日,被告振国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为豫H×××××号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24时止。2014年8月26日,被告振国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为豫H×××××挂号挂车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被告王红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桂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桂兰受伤和财产损失,根据双方违章行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被告王红星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张桂兰自负30%的事故责任。由于被告王红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张桂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红星赔偿70%。被告王红星驾驶的机动车挂靠在被告振国运输公司名下,对外是以被告振国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被告振国运输公司作为该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营运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张桂兰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52307.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9天,计款147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49天,计款49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算至2015年的9月14日,合计284天。因原告从事农业劳动,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9660.58元(25268元÷365天×284天)。5、(1)原告张桂兰二次住院49天由一人陪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3742.53元(27878元÷365天×49天);(2)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第一次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四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护理程度应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120天,计款2749.61元(27878元÷365天×120天×30%)。护理费合计6492.14元。6、根据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2%。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22598.64元(9416.1元×20年×12%)。7、根据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8、鉴定费700元。9、车损1150元。以上原告张桂兰的损失合计108869.22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残等级程度而支付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70%,即490元。2、原告张桂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54267.86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987.5元[(54267.86元-10000元)×70%]。3、原告的其他损失合计53901.36元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予以全额赔偿。4、因保险公司能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振国运输公司、王红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振国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桂兰损失95378.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张桂兰应返还被告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张桂兰负担190元,被告沁阳市振国运输有限公司、王红星负担1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5民初447号本院(2016)豫082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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