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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2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正山、何家富、谭家齐、王小平与被告黄江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山,何家富,谭家齐,王小平,黄江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21民初9号原告:李正山。原告:何家富。原告:谭家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山。原告:王小平。委托代理人:彭小江,系原告王小平表哥。被告:黄江海。委托代理人:赵磊,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正山、何家富、谭家齐、王小平与被告黄江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山,何家富、谭家齐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山,原告王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彭小江,被告黄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山、何家富、谭家齐、王小平诉称,2013年3月15日,在被告黄江海的家里,黄江海隐瞒了涉案砂石料厂被查封关闭的事实真相,我们与其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当日分别支付50万元、15万元,王小平2013年3月16日向黄江海支付了35万元转让款,共计支付了100万元,黄江海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条。当我们开始采砂时,即收到了乌鲁木齐市水务局2013年3月15日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黄江海隐瞒了砂石料厂不能开采的事实真相,没有采砂证,以转让合同为名,诱骗我们签订了合同,依法律规定,该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以涉嫌合同诈骗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后经我方复议,乌鲁木齐市检察院也下达了市检不立审(2014)2号通知书,综上,被告黄江海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双方自愿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约定,该合同无效。现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100万元现金,利息190065元。被告黄江海辩称,原、被告双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没有欺诈行为,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我们收到了原告的65万元,其余的35万元与原告无关,应另案诉讼。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直接证明了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诈骗,同时我还要向原告追讨剩余的转让款和保密违约金。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新疆时代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经乌鲁木齐县永丰乡上寺村村民委员会和19户村民代表的签字同意,向该村支付14万元补偿金后,在该村的河道内采砂。原告李正山、何家富、谭家齐经对乌鲁木齐县永丰乡上寺村砂石料厂的实地考察,2013年3月15日,原告李正山、何家富、谭家齐与被告黄江海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黄江海(甲方)将乌鲁木齐县永丰乡上寺村砂石料厂以130万元的价格转让予李正山、何家富、谭家齐(乙方),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甲方在收到乙方付完所有转让款后,将砂场的所有手续交给乙方。同日,李正山、何家富、谭家齐向黄江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65万元。3月16日,王小平向黄江海支付了35万元转让款,至此,黄江海共计收到转让费100万元。2013年3月17日,原告李正山、何家富、谭家齐与被告黄江海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转让费追加6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2013年3月23日,何家富、李正山与黄江海办理了工地移交清单并签订了保密协议。2013年4月8日,乌鲁木齐市水务局向原告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2013年4月15日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撤离河道。2013年5月13日,李正山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控告黄江海涉嫌合同诈骗,2013年5月二十八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下达了乌公(经)不立字(2013)3号通知书。2013年12月3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向李正山等三人出具了市检不立审(2014)2号审查意见通知书。上述事实有,承诺书、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收条、工地移交清单、保密协议、责令整改通知书、乌公(经)不立字(2013)3号通知书、市检不立审(2014)2号审查意见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到本案中,本院结合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如下分析:一、关于是否存在欺诈与胁迫。欺诈必须存在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的系无效民事行为。胁迫指不正当的预告危害,使对方恐怖,从而迎合对方的意愿。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未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下,此种情形不再是无效合同而是可撤销合同;二、关于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结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全面分析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可以确定,本案不存在此种无效情形;三、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做如下论述,采砂证的是否取得能否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的无效,强制性规定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应当认定无效。关于本案所涉及转让的砂场是否取得相关证件能否影响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由此可以看出,涉案砂场的转让是否取得采砂的相关手续,并不违反效力性的强制规范,没有取得采砂手续转让该砂场并不导致合同的无效。综上,原告李正山、何家富、谭家齐在对被告经营的砂场实地考察后,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行,据此,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款100万元及利息1900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正山、何家富、谭家齐、王小平确认与被告黄江海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正山、何家富、谭家齐、王小平要求被告黄江海退还转让款100万元及利息19006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起诉标的1190065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5510.5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凯峰人民陪审员  蒋翠芳人民陪审员  哈力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健 关注公众号“”